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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47-1 條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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