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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6-1 條
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
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
、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
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
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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