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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6 條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
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
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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