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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2 條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
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
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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