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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1-7 條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
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
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
選舉產生。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
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
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
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
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
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
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
選遞補之。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
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
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
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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