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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1-4 條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
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
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
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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