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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0 條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
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
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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