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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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