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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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