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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
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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