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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2 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
;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
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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