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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體育場館委託民間營運管理督導及績效評鑑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監督、輔導及考核新北市政府體育局
    (以下簡稱本局)所屬體育場館委託民間營運管理,特設新北市政府
    所屬體育場館委託民間營運管理督導及績效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
2  
二、本會職掌如下:
(一)督導及評鑑營運廠商之營運績效。
(二)提供營運政策、未來發展、經營管理及改善建議等事項之諮詢。
(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重大事故之審查。
3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置副召集人
    一人,由本局局長指派簡任層級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與副召集人為
    本會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律專家學者一人。
(二)財務會計專家學者二人。
(三)企管行銷專家學者一人。
(四)行政管理專家學者一人。
(五)體育專家學者二人。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4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5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局長指派一級主管人員擔任,綜理及協
    助本會各項事務。
6  
六、本會每年以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各機關代表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
    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7  
七、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8  
八、本會議決事項於簽奉本局局長核定後,以本局名義函請營運管理廠商
    或相關單位辦理。
9  
九、本會應組成工作小組,由本案執行機關派員擔任,必要時得邀請相關
    局處派員協助。
    工作小組得就本會督導及營運績效評鑑事項進行實地督導及查核,必
    要時得邀請營運管理相關之專業人士參與,並將督導及查核結果向本
    會報告或提請審議。
    場館營運年度屆滿後,由工作小組先行進行書面審查,本會委員得就
    審查結果進行實地審查,針對場館營運情形,辦理營運績效評鑑。
    委員及參與績效評鑑考評工作之人員,對於營運管理廠商提送之資料
    ,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定作業後亦同。
10  
十、營運績效評鑑,依各委員評分平均分數為績效評鑑結果。
    營運績效七十分以上為及格,八十分以上,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
    不及格者,得由本會進行缺失列管及複查工作。
11  
十一、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本府相關機關列席,必要時通知營運管理廠商
      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12  
十二、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用。
13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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