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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強化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
檢查申報)制度,以提昇專業機構或人員(以下簡稱受託機構人員)
之簽證品質,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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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檢查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時,如經查獲涉有簽證不實
者,應先通知受託機構人員於十四日內提出陳述書後,併同下列文件
檢送本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如附表)。
(二)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
檢查紀錄簡圖、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竣工證
明、竣工圖或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受託機構人員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除有重大不可
抗拒之理由,並以公文函件報備,經本局准予展期答辯外,視為放棄
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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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案小組由本局、公會代表及協會代表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邀
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專案小組會議由本局使管科科長為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其指
派代表為主席。
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受託機構人員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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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託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
(二)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
(三)法令引用錯誤,其情節嚴重。
(四)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
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
(五)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檢查或複查為不合格。
(六)其他情節嚴重之違規事項。
有誤繕、誤算或應記載內容漏未填寫等顯然錯誤,如未影響簽證結果
者,得通知受託機構人員限期更正或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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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託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認可:
(一)檢查簽證人員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處分
,其個人累計次數一年內達三次。
(二)專業機構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處分,其
累積次數一年內達十次。
(三)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經專案小組審議,認有報請廢止認可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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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機構人員,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本局得以
發布新聞稿或網路方式公告其機構或人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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