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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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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強化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
    檢查申報)制度,以提昇專業機構或人員(以下簡稱受託機構人員)
    之簽證品質,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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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檢查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時,如經查獲涉有簽證不實
    者,應先通知受託機構人員於十四日內提出陳述書後,併同下列文件
    檢送本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如附表)。
(二)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
      檢查紀錄簡圖、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竣工證
      明、竣工圖或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受託機構人員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除有重大不可
    抗拒之理由,並以公文函件報備,經本局准予展期答辯外,視為放棄
    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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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案小組由本局、公會代表及協會代表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邀
    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專案小組會議由本局使管科科長為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其指
    派代表為主席。
    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受託機構人員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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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
(二)法令引用錯誤,其情節嚴重。
(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
      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
(四)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
(五)其他情節嚴重之違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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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者,記缺點二點;缺點累計次數以一
    年為期,該年度檢查申報案件累計缺點達三點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一)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
      之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
(二)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其情節嚴重。
(三)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受託機構人員。
(四)檢查報告書正副本內容不相同。
(五)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而情節輕微。
(六)公安申報範圍應合併申報卻未申報。
(七)當次公安申報案件有三個以上缺點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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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者,記缺點一點;缺點累計次數以一
    年為期,該年度檢查申報案件累計缺點達三點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一)法令引用錯誤,現況符合規定,而情節輕微。
(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而情節輕微。
(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
(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
(六)檢查紀錄簡圖與現場情形不符,係可歸責於受託機構人員。
(七)檢查報告書(含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交付(或缺漏)申報場所
      置於現場受檢。
(八)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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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託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認可:
(一)檢查簽證人員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處分
      ,其個人累計次數一年內達三次。
(二)專業機構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處分,其
      累積次數一年內達十次。
(三)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經專案小組審議,認有報請廢止認可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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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託機構人員,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本局得以
    發布新聞稿或網路方式公告其機構或人員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