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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要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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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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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公務人員,配合其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程序,逕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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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辦理遷調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
    並應以遷調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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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除高於一級單位主管之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
    理遷調:
(一)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以四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於連任屆滿後
      ,除符合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者外,一律遷調。
(二)二級單位以下主管人員及各級單位非主管人員任同一職務滿四年後
      ,每年檢討一次。遷調人數不得低於本機關合於遷調人數之五分之
      一。但配合業務需要確已實行調整業務,得視同已遷調。
(三)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之職期,以四年為原則,滿四年後,每年定期視
      業務辦理成效檢討遷調。
    前項各款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得隨時予以調任,不受職期限制:
(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者。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者。
    各主辦違章建築查報、建照核發、工商管理、河川巡防、環境稽查、
    消防安檢、山坡地保育、醫療、殯葬、稅務及其他與民眾接觸密切之
    各項業務之主辦機關,應自行就業務特性範圍,訂定遷調規定,陳(
    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實施,修正時亦同。但所訂遷調期限不得高
    於本要點之規定。
    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法令另定有定期遷調期限者,依其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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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列入定期遷調範圍:
(一)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或編制表內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
      之職務僅置一人難以調任者。
(二)囿於職系限制無法於機關內實施遷調,且已提報由任免權責機關統
      籌辦理者。
(三)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或當年度職期屆滿已申請次年度自願退休者
      ,得留任至退休前一日。但屆時未辦理退休或註銷退休者,各機關
      應即辦理遷調。
(四)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
(五)刻正負責重大或有期限性之專案執行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報任免權
      責機關核准同意者。
    各機關應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符合前項第二款情事之人員造冊報送任
    免權責機關,由任免權責機關參酌其機關首長建議及當事人意願後,
    統籌辦理遷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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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就同一職務服務達到檢討期限之人員,應就其工作狀況、體能
    、工作績效及發展潛能等項綜合考評,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
    能力及參考機關同仁意見,再據以辦理遷調。
7  
七、各機關可就其業務性質,針對內勤、外勤、基層及幕僚或業務執行之
    各項職務,鼓勵所屬同仁輪調,以加強職務歷練,擴大人才交流。
8  
八、各機關為培育人才,有效運用人力,應加強多功能多專業之訓練課程
    ,培養同仁取得其他職務之任用資格,使其透過培育管道增加遷調範
    圍,達成各種職務歷練之目的。
9  
九、警察、人事、主計、政風依其專屬法令及任免權責規定辦理,不適用
    本要點。
10  
十、職期屆滿期間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各級機關及區公所以每年
    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各級學校以每年七月底為屆滿日期。
    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將遷調結果於次年六月底前函報本府,並由本
    府人事處會同政風處檢討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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