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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道路命名作業,依新北市道路命
名及門牌編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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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路主管機關於道路新闢、拓寬完工時,應檢附道路之寬度、長度,
並標示其起迄範圍等相關圖資,以書面通知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
局)及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辦理命名、更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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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命名由戶政所邀集相關機關、里長及民意代表實地勘查,並召開
協調會,決定道路名稱,必要時,得辦理民意調查,問卷回收數須達
門牌總數三分之二,同意數須達回收數二分之一以上。
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轄區內道路名稱重複、地形地貌改變等因素,戶政
所依前項規定辦理道路更名。
申請人申請道路更名,須徵得更名範圍內門牌總數五分之一以上同意
後,提供道路名稱向戶政所提出申請。戶政所辦理民意調查時,問卷
回收數須達門牌總數三分之二,同意數須達回收數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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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橫跨二區以上且不同名稱者,由道路所經戶政所協調或由本局指
定戶政所辦理道路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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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道路名稱以不得超過六個字為原則,並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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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戶政所確定道路名稱後,於相關戶政所、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欄公
告十五日後,陳報本局審查。
審查結果符合道路命名規定者,則簽報本府核定;不合規定者,應敘
明理由函請戶政所重新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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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道路命名、更名經核定後,戶政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函請道路主管機關或區公所製作道路名牌。
(二)於相關戶政所、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辦理公告事宜。
(三)辦理相關門牌整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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