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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依新
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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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路新闢、拓寬完工時,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應檢附道路之寬度、長度
,並標示其起迄範圍等相關圖資,以書面通知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
本局)及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所)辦理命名、更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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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命名由戶所邀集里長、民意代表、道路養護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
勘查,並召開協調會,決定道路名稱,必要時,得辦理民意調查。
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轄區內道路名稱重複、地形地貌改變等因素,戶所
依前項規定辦理道路更名。
申請人申請道路更名,須徵得更名範圍內門牌總數五分之一以上同意
後,提供道路名稱向戶所提出申請,戶所應辦理民意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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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橫跨二區以上且不同名稱者,由道路所經戶所協調或由本局指定
戶所辦理道路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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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戶所確定道路名稱後,於相關戶所、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十
五日後,陳報本局審查。
審查結果符合道路命名規定者,則簽報本府核定;不合規定者,應敘
明理由函請戶所重新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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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道路命名、更名經核定後,戶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函請道路主管機關或區公所製作道路名牌。
(二)於相關戶所、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辦理公告事宜。
(三)辦理相關門牌整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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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築物主要構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
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所以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申請門牌初編:
(一)申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
(二)建造執照、建築許可文件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均須正本)。
(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物平面圖說。
(四)有拆除執照者,其影本。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區域計畫管理辦法施行前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
應檢具主管建築機關證明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所申請門牌初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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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內部具有生活所需基礎設備及適度
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於申請門牌時,現住人應以
地面樓層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所申請門牌初編,並編釘為鄰近合法建築
物門牌之附號;鄰近無門牌號次,得依其實際坐落位置,暫編依序門
牌之附號。
前項門牌不得申請增編、併編,且初編後應通報所轄稅捐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地面樓層初編門牌,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坐落位置地段號。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經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承租公有地者,應取
得管理機關同意之文件。如屬共有土地,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文件。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但公同共有土地,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取得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文件。
(四)申請人確有居住事實且建築物為其所有或承租之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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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門牌號次之編釘,以大道、路、街、巷及弄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
位,道路兩側採左單右雙,單側則依序編釘,其編釘起始數依下列規
定:
(一)輻射型大道、路及街以區中心點為起始數。
(二)方型大道、路及街:
1、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始數。
2、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始數。
3、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始數。
(三)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始數。西、南兩端成弧
線者,以南端為起始數。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始數。
(四)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始數。
(五)兩道路中間之巷,依較寬之端為起始數。
(六)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銜接於同一大道、路、街(巷
)者,以順行方向先至之一端為起始數。
門牌尾數號碼為四之門牌得抽空不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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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大道、路銜接處者編入大道。
(二)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三)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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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門牌附號之書寫方式如下:
(一)一樓門牌之附號:○之○號。
(二)二樓以上之門牌:○號○樓。
(三)二樓以上門牌之附號:○號○樓之○。
地下層之書寫方式如下:
(一)僅編一個號碼:地下○層。
(二)二個號碼以上:地下○層之○。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其門牌號書寫方式:○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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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道路兩旁之空地,應預留門牌號數,以每三公尺至五公尺預留一號
,俟建築物完成後,依序編釘;非道路兩旁之土地者,以其鄰近住
戶之一般面積為基準,預留號次,並依序編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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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
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所申請,並經戶所現場
勘查後辦理。
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已分割且各自獨立出入,其所有權人得按所有
權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所申請增編樓層門牌。
戶所增編或併編門牌後,應通報主管地政及建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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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門牌改編:
(一)已編釘門牌號碼其尾數為四。
(二)建築物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改變。
(三)門牌號碼重複或不符規定。
前項申請應取得改編範圍內建築物之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後,向建築
物所在地戶所提出申請,依現有門牌順序改編,若無號碼可用時,
編為前一門牌之附號。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門牌改編,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
(二)改編範圍內建築物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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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所得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釘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原編釘門牌已不符實
際情況有整編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須辦理整編時,戶所得辦理說明會或民意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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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辦理道路命名、更名或門牌整編之民意調查,問卷回收須達範圍內
門牌總數三分之二,同意數須達回收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民意調查已回收問卷之同意數逾門牌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
辦理道路命名、更名或門牌整編,不受問卷回收數須達門牌總數三
分之二之限制。
民意調查未通過者,自公告之日起,於一年內戶所得不受理同一範
圍道路命名、更名或門牌整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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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戶所辦理門牌整編,應訂定門牌整編計畫陳報本局備查後,將整編
之門牌輸入電腦暫存檔案,列印核對無誤後,於門牌整編實施日前
一日執行系統轉錄及更新戶籍資料,始完成門牌整編作業。
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轄區內道路名稱重複,戶所辦理道路更名,其門
牌整編併同行政區域調整實施日實施。
前二項整編作業如遇選舉或公民投票期間,應於投票日前六個月完
成或俟選舉、公民投票結束後再行辦理。但整編範圍內之門牌均無
人設籍者,不在此限。
門牌整編計畫內容應記載主要法令依據、整編範圍與理由、實施日
、戶數、附圖及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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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門牌整編後簿證換發之通報及改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整編實施日起三日內列印新舊門牌對照表,函送各相關機關。
(二)戶所辦理換發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換
發前五日書面通知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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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應以書面通知轄區戶所,廢止其門
牌。
戶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廢止之情形者,於現場勘查後,始
辦理門牌廢止相關作業。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且已編釘門牌之建築物,其現況已不符第八
點第一項規定時,其門牌得予廢止。
門牌已廢止但有設籍者,轄區戶所應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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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辦理門牌初編、增編、改編或整編,由戶所製釘門牌;未釘掛前,
戶所得先發給紙質臨時門牌。
前項紙質臨時門牌之核發,於門牌遺失或毀損申請補製時,準用之
。
本市各區門牌格式及樣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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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原編釘之門牌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門牌補發、換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所申請
:
(一)申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
(二)房屋證明文件(設籍之現住人得免附):
1、建築物所有權人提憑建物所有權狀。
2、管理人提憑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稅單、最近六個月內水、電
、瓦斯費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管理權責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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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門牌編釘、補發或換發時,得以書面委託他
人為之。
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委託書在大陸地
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受委託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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