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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公
    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提昇服務品質,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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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轄區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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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立公墓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
      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墓主應通知區公所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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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發埋葬許可,繳
      納使用規費後,始得施工埋葬。
(二)不得預留墓穴及同一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
(三)申請經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及退費;申請經許可後未埋葬前
      ,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申請註銷公墓使用及退費,逾期申
      請註銷者,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申請人註銷後,如為同一亡者重
      新申請使用,且再逾期申請註銷者,不予退費。
(四)申請經許可後未埋葬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
      置,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其
      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
      應退還差額。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營葬,逾期廢止其許可,退還百
      分之八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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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營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葬時應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明及埋葬許可證明,由公墓管理人員
      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規定建造墳墓。
(二)造墓者應依許可之位置及面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違反者應負賠
      償責任。
(三)營建墳墓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確認或查
      驗。施工時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運離公墓,不得任意棄置。毀損鄰
      墓或公共設施者,應於完工前無條件修復,違反者負賠償責任。
(四)埋葬棺柩時,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因傳染病死亡者
      ,應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墓
      穴並應嚴密封固。
(五)原有墳墓修繕,應向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
      、高度及形式修繕,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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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立公墓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墳墓(墓基)周圍,應保持整潔美觀,並接受公墓管理人員指導。
(二)祭掃時,祭品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及燃香燭應注意防範火災。
(三)非經許可不得挖掘。
    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人員應即通知墓主逕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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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墳墓起掘遷葬,墓主或其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除戶謄本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公墓管理人員確認,由區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
    後,始得辦理。起掘後應將廢棄物清理運除,墓基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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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立公墓內禁止濫葬、露棺、露置骨灰(骸)罈(罐)、骨骸或屍體
    、掘取土石、摘伐花木或其他足以損壞各項設施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
    行為。管理人員發現時除應立即制止取締外,並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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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骨灰(骸)存放設施編號。
(二)存放日期。
(三)死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
      與死亡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載事項如有變更,存放者應通知區公所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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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火化許可
      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始得存放。其中樹林生命紀念館義行堂之使
      用限於本市依法令從事公務因公死亡者。
(二)骨灰(骸)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區公所指定位置。
(三)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向區公所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者,退還百分之八十
      費用。申請人註銷後,如為同一亡者重新申請使用,且再逾期申請
      註銷者,不予退費。
(四)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後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
      差額;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予以退還。逾申請變更期限
      者,視為重新申請,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並
      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但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附證明文件,經本府核准後,得展延
      期限,並以一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情事;因公死亡事由之認定,必要時,
    得組成專案小組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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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灰(骸)罈(罐)由申請人自行準備,其大小、型式應與骨灰
        (骸)存放單位之規格相符。
  (二)骨灰(骸)罈(罐)應嚴密封妥,並明確標示受奉置者姓名。
  (三)骨灰(骸)之關係人進入骨灰(骸)存放設施內祭拜時,應向管
        理人員登記,不得私自進出。但於清明時期或舉辦普渡法會時,
        不在此限。
  (四)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五)焚化冥紙、燃香燭應在指定位置行之,並注意防範火災。
  (六)各項設施不得隨意損壞,違反者,應負賠償責任。
  (七)未經許可不得參觀骨灰(骸)存放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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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存放者或其關係人申請骨灰(骸)罈(罐)領回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申請許可後始得領回。原骨灰(
      骸)存放設施空間,由區公所無條件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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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毀損,
      致骨灰(骸)罈(罐)受損者,區公所應通知存放者限期處理;經
      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由區公所代為處理,其費用由存放者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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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市公立公墓或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因公共工程、特殊情事
      變更或其他公共利益,區公所得敘明理由報經本府專案同意者,該
      設施之一部分或全部得限定使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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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骨灰罈(罐)暫厝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依第十點第
      一款之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經許可並繳納保管費及保證金,始得暫厝。
      前項暫厝期間,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得再提出申請。但暫厝期
      間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暫厝期間屆滿,未領回骨灰罈(罐),經通知二次仍未處理時,得
      由區公所代為處理,選擇存放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並以保證金
      充抵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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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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