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 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 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