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後,重行起算。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