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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
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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