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 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 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