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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
由財政部定之。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
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
劃,有效運用。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
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
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
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
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
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
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
    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
    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
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
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
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
,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
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
租人回復原狀。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
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
;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
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
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
算。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
確有必要者為限。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
,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
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
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
同意為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
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不得標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
    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
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
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
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察限額者,應經審計機關
之同意。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
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
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
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
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
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
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
機關。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
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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