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
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
,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
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
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依據民國 76 年 6 月 29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760817570 號公
告、法務部法 76 檢字第 7423 號公告,施行期限已於民國 75 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