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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
    、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
    期限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
    ,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
    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
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
請查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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