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35607644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