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 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 班制之換班。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四、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五、資遣費、退休金、其他津貼及獎金。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及工作用具費。 七、安全衛生。 八、勞工教育及訓練。 九、福利。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 十二、獎懲。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