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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
(刪除)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
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
    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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