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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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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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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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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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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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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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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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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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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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
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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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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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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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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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
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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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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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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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
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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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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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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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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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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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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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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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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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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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
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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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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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
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
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
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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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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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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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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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
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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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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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
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
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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