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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
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
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
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
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準用
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
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
    。
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
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
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
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但其
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者
,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許可
律師、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
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
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
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
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
,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
    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
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
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之適用對象、條件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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