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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包括持偽造、變造、冒用
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
虛偽結婚、偷渡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在內。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偷渡或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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