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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
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
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
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
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
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
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
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
或限制登記者,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
價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
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
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
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
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
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
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
    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
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
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
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
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
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
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
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
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
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
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
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
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
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
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
    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
    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
    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
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更新計畫應以圖說表明左列事項:
一、劃定地區內重建、整建及維護地段之詳細設計圖說。
二、土地使用計畫。
三、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設計圖說。
四、事業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報核與發布,應分別依照
有關細部計畫之規定程序辦理。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辦理更新計畫,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實施徵收或區
段徵收。
更新地區範圍劃定後,其需拆除重建地區,應禁止地形變更、建築物新建
、增建或改建。
辦理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得將重建或整建地區內拆除整理後之基地讓售
或標售。其承受人應依照更新計畫期限實施重建;其不依規定期限實施重
建者,應按原售價收回其土地自行辦理,或另行出售。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
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
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執行更新計畫之機關或機構對於整建地區之建築物,得規定期限,令其改
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並應給予技術上之輔導。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
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
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
置之居民。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
觀,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三十二條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一、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
二、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
    實施者實施。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後,依前項規定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
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條所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其他機關(構)擔任主辦
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並組成評選會依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審核;其公開評選之公告申請與審核程序、評選會之組織與評審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辦機關依前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前,應於擬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之地區,舉行說明會。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
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
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
    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
    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
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
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
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
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
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
提出同一之申訴。
申訴以書面審議為原則。
都更評選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
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
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都更評選申訴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
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者,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申訴人得向主辦機關請求償付其申請、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
實施者,得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公開徵求之公
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
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
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
,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
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
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
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
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
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
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訂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實施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
    地或建築物。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
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之機構,統籌辦理
都市更新業務。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
    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
    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
    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
    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
    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
    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
    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
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
更新基金。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
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
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
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
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
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
概要之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
    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
      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八、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
      其分配比率。
十九、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
二十、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二十一、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二、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三、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之資本總額或
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前項第二款敘明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第一項第二十款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不動產開發信託。
二、資金信託。
三、續建機制。
四、同業連帶擔保。
五、商業團體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方式處理者,其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
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
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
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
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
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
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
,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
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
    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
    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
    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
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
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
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並視實際情況劃
定更新地區、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
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
    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
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
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
四、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
擬定或變更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
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或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其
更新地區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得逕由各級主管機
關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概要:
(一)土地利用計畫構想。
(二)公共設施改善計畫構想。
(三)交通運輸系統構想。
(四)防災、救災空間構想。
四、其他應表明事項。
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計畫,除前項應表明事項
外,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劃定之必要性與預期效益。
二、都市計畫檢討構想。
三、財務計畫概要。
四、開發實施構想。
五、計畫年期及實施進度構想。
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 (圖) 核定後,應公告三十日,公告期
滿,應即進行或指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
,擬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作為新市鎮開發之依據。
前項公告期間內應舉辦公聽會,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特定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及公聽會之結論,修訂或廢止可行性規劃
報告,重行報核,並依其核定結果辦理之。
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如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主管機關應
併同新市鎮開發辦理協議價購、區段徵收,或許可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
法規名稱: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
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
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
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新建住宅經辦理住宅性能評估達一定標準者,得予獎勵並登載於政府相關
網站。
屋齡達一定年限之住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評估費用。
前項屋齡達一定年限之住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
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
,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
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
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
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
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
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
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
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定之。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
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
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
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
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
信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
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
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
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計畫時,應提出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或視財務及環境狀況,提出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
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並應另訂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及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核定整治目標後之整治場址
土地,不得變更開發利用方式;其有變更時,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核定,並依其他法令變更其開發利用計畫後,始得為之。整治場
址污染物之濃度低於核定之整治目標而解除管制或列管後,如有變更開發
利用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該場址進行初步評估,並依第十
二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應邀集舉
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
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
畫,並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
露量評估、風險特徵描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
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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