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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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