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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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