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 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 二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 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