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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
而廢棄之。
(刪除)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刪除)
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
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法規名稱: 郵政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遞送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文件或物
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
無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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