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 而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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