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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
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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