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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
    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
    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
    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
    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
      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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