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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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