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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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