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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
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
。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五、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該汽車駕駛
    執照者,不在此限。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
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第一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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