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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
    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
    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
    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
    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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