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
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
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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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
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
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
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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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董事會應於完成董事長推選或董事、監察人補選聘程序後三十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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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
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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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
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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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
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
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
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
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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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
私立學校。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主管機關
應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
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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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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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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