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
…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
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
,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
之問題。
|
理 由 書: 聲請人雲林縣議會就其於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雲
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前段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
或罷免議長及副議長,是否修正為記名投票,認應適用之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
或罷免之。」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議會議
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
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下併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 129 條、第 171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
釋憲法,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
聲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雖聲請人嗣修正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前段,並由雲林縣
政府於 107 年 6 月 28 日以府行法一字第 1072902554A 號令公布修
正為:「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
之。」其內容已符合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之要求,然因系爭規定係規範
全國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選舉及罷免,非僅涉及單一地方議會議長
及副議長選舉及罷免之問題;且所涉之憲法疑義,屬中央與地方立法權限
劃分,涉及地方自治之適用範圍,而有本質上之重要性,具解釋之憲法價
值;又迄本解釋作成日,若干縣(市)議會之組織自治條例有關議長及副
議長選舉及罷免之規定尚未依系爭規定改為記名投票,故就系爭規定作成
解釋,有其實際價值。聲請人就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前段所
為之前揭修正,不影響本件之受理決議。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十章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 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在:憲法有明文規
定屬於中央或地方權限者(例如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0 條及憲法
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情形),依其規定;如屬未規定
之事項,依其性質決定究竟屬於中央或地方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
立法院解決之(憲法第 111 條參照)。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
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
關於縣地方制度之事項,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已規
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
縣自治通則。」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復規定:「省、縣地
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9 條、第 112 條至第 115 條及第 122 條之
限制:……。」足見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就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
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無須再依憲法第 111 條規定判斷。
又就憲法本文與其增修條文間之適用關係而言,由於憲法增修條
文第 9 條第 1 項已經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
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爰本件解釋應以該增修條文
規定之意旨而為審查及判斷。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縣設縣議會」,
解釋上並非僅指縣議會之設立,尚得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
之重要事項。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
因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之法定職權,以選舉產生對外代表該地方立法
機關,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之適當人選,或以罷免使其喪失
資格,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中央自得以法律
規範之。就此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本院
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按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究應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
方式,因各有其利弊,尚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查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
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
為(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44 號委員提案第 18257 號及第 18525 號參照),乃修正為系
爭規定,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
記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
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二、系爭規定並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之問題
憲法第 129 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
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查憲法
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均無明定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事項
,是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
規範,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之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