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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0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12 期 1-5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十五)(100年5月版)第 288-361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2-3 頁
法令月刊 第 61 卷 11 期 132-133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947 號 1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2、23、7、8、8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04、105、106、3、9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78、79、9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05、415、457、466、484、486、93 條
民法 第 9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6 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8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
          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
          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號、第四六二
          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至訴訟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
          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
          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
          、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
          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第六
          六三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
          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
          刑法第八十一條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
          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
          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
          。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
          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
          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
          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
          不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
          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
          應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就該部分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
          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末查聲請人之一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等規定違反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無罪推定原則,與憲
          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不符;另一聲請
          人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違反訴訟程序從新原則,牴
          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謝在全
                                                            大法官  賴英照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許玉秀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系爭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受假釋人因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而向法院
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故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
假釋人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始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此部分對於受假釋人之訴訟權保障尚非周全,而要求相關機關儘速予以檢討改進
,俾使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受假釋人得於入監執行殘刑之前,即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
濟。
    本席等贊同多數意見之上述結論。惟本號解釋所涉之爭點,除有關現行撤銷假釋
處分之救濟程序,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外,實尚涉及撤銷假釋之正當
法律程序,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中業已明確表達主管機關對於撤銷假釋處分應慎重
從事之立場,本席等深表贊同,然多數意見未能更進一步就現行假釋制度及撤銷假釋
之正當程序深究立論;且本席等認為撤銷假釋之救濟制度應如何規劃,必須與配合假
釋制度整體設計之檢討,多數意見對此亦未詳論;均有未盡之處,爰提協同意見如后
。
一、立法者既設置假釋制度,假釋即不宜視為對受刑人之恩惠;得予假釋之條件與審
    查程序應明確規定並公開。
        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本質上係一種附條件釋放的行刑措施,也是在
    自由刑中之一種調節制度,其機能於消極面向而言,可救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即
    長期自由刑使受刑人與社會永隔,致悔改無望,不易感化,若設有假釋制度,可
    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積極作用則在使受刑人於自由社會中進行非機構性之處遇
    ,促其復歸社會。(註一)
        受刑人請求假釋之假釋權,是否屬於憲法上權利、法律上權利或僅為一種恩
    惠而已,學說見解及各國法制均有不同。(註二)我國目前規定,刑法第七十七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係以受刑人「具悛悔實據」作為假釋之要件
    ;惟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等規定
    ,則將提報假釋要件與獄中累進處遇制度相結合,使所謂「悛悔實據」之判斷完
    全憑藉受刑人於獄中累進處遇下之平時表現情狀考核評分紀錄。次就程序而言,
    依上開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之假釋須先經獄方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再
    由獄方報請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就得否提報與是否准予假釋,全無置喙之餘地。
    是現行制度之運作,不僅將刑之執行與監獄處分混為一談,且主管機關亦因此將
    假釋與否視為一種恩惠之賦予,而非受刑人之權利。有關審查假釋之程序,主管
    機關可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並非公開程序;相關受刑人通常亦難得知其是否符
    合假釋資格或主管機關正在審查是否給予假釋,亦不能對未獲假釋而提請救濟。
    在這種思維模式下,如要收回恩惠,撤銷假釋,亦屬主管機關可單方面決定;如
    此即難嚴肅思考撤銷假釋是否構成對受假釋者之權利侵害。
        惟假釋制度目的之一,既在鼓勵受刑人改過遷善,即不宜將之視為對受刑人
    之恩惠,並以黑箱作業決定。而應就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及審查程序予以明確規
    定,俾鼓勵受刑人知所爭取;且就符合資格者,為防止主管機關之恣意與避免不
    公平,應由有客觀中立之專業人士參與組成之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並允許未獲
    假釋者,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二、撤銷假釋處分之作成,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
        假釋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尚有爭議,有待討論。縱使假釋並非憲法
    所明文保障之權利,係由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所創設,而於受刑人符合一
    定要件時始賦予;且須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受刑人符合法定要件後,受刑人才能
    獲得該利益;惟受刑人經假釋後,因此重新投入社會,開展其人際關係,除因付
    保護管束而有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註三)以及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所得
    享有自由權利之保障,如言論自由、通訊自由、集會結社自由、工作權、財產權
    ……等等,與未受有罪裁判宣告之一般正常人相當;(註四)故如因受假釋人違
    反假釋條件,致假釋受撤銷時,將涉及受假釋人人身自由之再度限制,以及其回
    歸並經營正常生活之利益遭受剝奪,對受假釋人權益之影響重大且具不可回復性
    。為確定受假釋者的確違反假釋條件,且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決定,確係是依據
    受假釋者違反假釋條件之行為所為之正確評斷,應予受假釋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以防止主管機關不當之任意取消剝奪。(註五)
        現行有關撤銷假釋之程序規定,見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該條
    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規定情形(註六)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典獄長並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
    故目前撤銷假釋之程序設計,側重於以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觀察意見為依
    據,並由獄方及主管機關法務部單方面形成決定,欠缺受假釋人參與之適當機制
    。是該法有關撤銷假釋處分之程序設計過於粗略,對於受假釋人之程序保障顯有
    不足,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
        本席等認為,主管機關撤銷受假釋人之假釋時,至少應給予下列之程序保障
    ,方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受假釋人撤銷假釋之理由;定期
    給予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得就對其不利之證據進行防禦;得延請訴訟代理人
    協助之;應由客觀中立之專業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必要之聽證程序。(註七
    )
三、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受假釋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
    救濟之權利。如前所述,縱令假釋權並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撤銷假釋將涉及受
    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之再度限制,以及其回歸並經營正常生活之利益之剝奪,對受
    假釋人權益之影響重大且具不可回復性,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權利
    即有救濟,於此情形,即應賦予受假釋人就該撤銷假釋處分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
    會。惟此際受假釋人究應循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途徑為之?
        按假釋屬刑之執行之一環,已如上述,我國刑事法學說及實務向來以此為理
    由,基於刑之執行基本上係屬「有罪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是否應予實現」之問題,
    就事務性質及法律整體規範體系而言,認為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要件、程序應由刑
    法或刑事訴訟法加以規範,始為合理。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復規定
    ,處徒刑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以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同法第八十一條則
    規定受刑人之假釋係經獄方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之。是以,
    依我國法制,係由行政部門負責刑之執行,並由法務部作成假釋及撤銷假釋之處
    分,而與前述刑事法學說及實務向來將假釋界定為刑之執行之一環有間。
        以本號解釋聲請人之一尋求救濟之經過為例,因其認假釋處分係由法務部作
    成,應屬行政處分,故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惟遭最高行政法院適用系爭同
    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裁定駁回在案。而系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明白表示撤銷假釋處分乃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不服之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為之,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同時,普通法院刑事庭也
    採取了相同立場,而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
    法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
    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時,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且法院得就受假釋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
    如有違反其情節是否重大等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撤銷假釋處
    分,以達救濟之目的。(註八)惟撤銷假釋處分既由法務部所為,依行政法學理
    ,普通法院如何能審查或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
        按上述問題涉及假釋及撤銷假釋處分之性質,及整體制度未臻體系化之問題
    ,而於受假釋人對撤銷假釋處分有所不服之情形,無論循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程
    序尋求救濟,在學理上、制度上均在在發生有所扞格之處。惟若從人民訴訟權保
    障之角度觀之,某一事項究應循行政爭訟或由普通法院審理,甚或另外設計特別
    訴訟程序,核屬訴訟途徑選擇或法院管轄分配之問題,尚非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
    心。須由立法者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事物領域、侵害基
    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
    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釋憲者審查之重點在於,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
    之機會是否受剝奪,以及訴訟程序之設計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綜上,本席等認為,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法院尋求救濟,究應循行
    政爭訟或刑事訴訟途徑為之,應由立法者綜合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決定;系爭最高
    行政法院決議雖限制受假釋人就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然受假釋
    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而實務運作結果,普
    通法院刑事庭確實也就撤銷假釋處分是否違法不當進行審查。故本席等同意多數
    意見,認為系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
    受假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惟尚須進一步檢視者,係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救濟途徑,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是否尚有未
    臻周全之處。
四、目前相關規定所提供之救濟途徑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保障尚非周全,亦非適時救濟
    。
        受假釋人如對撤銷假釋處分有所不服,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
    定,向原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姑且不論由刑事庭以刑事審
    判審查或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符行政法學理之不當,此一救濟途徑對於
    受假釋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以下尚非周全之處。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依其文義解釋即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後,受假釋人等始得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以
    求救濟;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並據此而認為,至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作成撤銷假釋處分時,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假釋人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註九)換言之,受假釋人如不服法務部所
    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依現制即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而再度入監服刑後,始得
    向法院尋求救濟,未予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即得適時尋求救濟之機會,對
    其訴訟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尚非周全。由於對受假釋人未能予以適時救濟,並非
    既存法律規定限制所致,而仍待立法者予以立法補足,故本席等亦支持多數意見
    就此提請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之警告性解釋。
        此外,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法院多以書面審理為之,必要時始傳喚受假釋
    人到庭訊問,亦未進行對質詰問。而法院審理檢察官據以指揮殘刑之撤銷假釋處
    分是否合法正當,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主要仍係主管機關所提供者,如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及受假釋人如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
    規定且情節重大之事證。受假釋人對撤銷假釋處分如有所爭執,僅能透過聲明異
    議書狀陳明;若未受法院傳喚,則受假釋人即無法就撤銷假釋處分有何不當從事
    合理的攻擊防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就此未有別於一般異議程
    序審理之設計,對於保障受假釋人訴訟權行使之完整性,尚有不足。就此不足,
    本席等認為應請相關機關於檢討改進適時之救濟方法時,一併檢討改進。
五、為提供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受假釋人適當適時之救濟途徑,相關機關應配合假釋
    制度之全盤調整,儘速檢討改進。
        本號解釋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規定所形成之撤銷假釋處分救濟程序,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其
    中涉及究該採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問題。此一問題,實與我國刑事執行制
    度下假釋制度之設計與定位息息相關。按「假釋/撤銷假釋」涉及刑罰(自由刑
    )是否/應否實際實現之問題,而自由刑是否實現之前提,在於該受判決者是否
    具有受該刑罰之反應能力及適應性,始能據以決定是否將該受判決者置於自由被
    剝奪之拘禁狀態,或者是否應將其置於正常社會生活中進行處遇。(註十)是自
    由刑是否實現之決定,涉及刑罰相關專業之判斷,刑事執行制度及假釋制度之設
    計不能忽略此一重點。
        從比較法觀點而言,德國設置「刑事執行法庭」,將有關刑之執行事務交由
    法院審查決定,其管轄權限包括假釋決定相關事項、緩刑撤銷決定及「改善暨安
    全處分」執行與否相關決定乃至於行刑機關之處置措施等,以確保實現刑罰之功
    能。且該類法庭集中設置在靠近監獄所在地之處,任職之法官應接受犯罪預測及
    監獄行刑專業知識之在職訓練,並與管轄所在地之監獄密切合作,經常進入監獄
    訪視,甚至參與行刑會議,以瞭解各受刑人之處遇狀況。(註十一)
        另參照日本現制,該國更生保護法明定各地方設置「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
    ,作為許可或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機關,並負責執行假釋者之保護觀察;法務省
    則設有「中央更生保護審查會」,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依法進行
    訴願審查及裁決。該法並對委員會之組織、假釋與撤銷假釋之審查及告知當事人
    等程序定有明確規範。(註十二)
        由上可知,德國及日本均致力於建立專業、積極的刑事執行制度,由專業機
    構決定包括假釋或撤銷假釋在內之刑罰實現事項,以助於法治國家之刑罰目的確
    實實現。在上述體制下,受假釋人如對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救濟程序亦有清楚
    的界定,並均使受假釋人有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
        反觀我國現制,受刑人假釋係由獄方審查委員會依據平時行刑累進處遇評分
    結果而決定是否提報,再由法務部為核准與否之決定,其後撤銷處分亦屬法務部
    所為。惟學理上及法院實務見解,又均以假釋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淡化其行
    政處分之色彩。上述矛盾導致假釋制度在現實上及制度上實有諸多尚待改進之處
    ,本號解釋所處理之撤銷假釋處分救濟途徑爭議,僅屬冰山一角而已。為健全假
    釋制度,相關機關應就假釋制度全盤檢討改進,由專業判斷決定受刑人是否應予
    假釋或撤銷假釋,且其要件、程序、救濟途徑應明確規範,並符合憲法正當程序
    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而關於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究應循行政爭訟或刑
    事訴訟之救濟,亦應配合假釋制度之整體建制而定。
註一:參見蔡墩銘,《刑法總論》,頁 376;林山田,《刑法通論》,2008  年增訂
      十版,頁 569-570。
註二:以美國為例,該國司法實務與學理雖均認為美國聯邦憲法並未有明文保障人民
      受自由刑時,有請求假釋之權利;設置假釋制度亦非國家之憲法義務。假釋制
      度係立法者設計整體刑罰制度時所考量,屬立法者經由立法所創設之法律權利
      。其權利內容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但根據美國司法實務,依相關法律規定之內
      容,假釋有可能成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自由利益(liberty interest
      ),而可主張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 之保
      障。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僅是假釋制度的存在,並不能因此即謂受刑人有假釋之權益
      ;必須相關假釋規定有具體之要件規定,足以使受刑人對假釋,從單純之希望
      轉化為在特定情形下得主張之權益。概括而言,依據美國最高法院之見解,在
      決定受刑人就一定事項是否有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利益(liberty interest)時
      ,會具體審查與受刑人相關之法規範(法律或法規命令等),以確定與該事項
      有關之相關規定內容,是否採取了強制性文字(mandatory language),亦即
      相關規定是否有規定一旦符合法規範所定之要件者,主管決定者即「應」有如
      何之作為有明白之指示;如屬肯定,則受刑人就該事項應有之權益有合法之期
      待,最高法院會認定受刑人就該權益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益,而得主張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但如相關法律規定受刑人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予
      以假釋,則對於符合法律規定假釋條件之受刑人,並不獲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自由利益,而不得主張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因為受刑人是否能獲
      得假釋,完全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請參見例如 Georgetown Law Journal
      Annual Review of Criminal Procedure 2010, Thirty-Ninth Annual Review
      of Criminal Procedure, IV. SENTENCING: PAROLE, 39 GEO. L.J. ANN. REV
      . CRIM. PROC. 838, 839(2010); ERWIN CHEMERINSKY, CONSTITUTIONAL
      LAW: PRINCIPLES AND POLICIES 570-572(3rd ed. 2006)。
      而於受刑人對假釋得主張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情形,給予非正式的聽證
      程序,例如告知受刑人不利於其假釋決定之資訊,並允許其提供反證之機會,
      即符合程序性保障之要求。
註三:參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第 64 條至第 77 條之
      1) 。主要受限制者為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如該法第 65 條之 1(定期
      報到)、第 69 條之 1(遷移住居所應經核准)、第 74 條之 2  第 5  款(
      非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規定。但即便就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及居
      住遷徙自由而言,亦非完全受剝奪。
註四:正如吳庚大法官所言,假釋出獄者既是自由之身,與監獄之間實無「特別關係
      」可言。參見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7  年 9  月增訂 10 版,
      頁 240。
註五:以美國為例,根據其司法實務之觀點,認為不論有關假釋法律規定,是否對受
      刑人創設了合法期待,並因此獲得受憲法正當程序保障之自由利益,一旦政府
      准予假釋,於撤銷假釋之時,必須給予被撤銷假釋者最低程度之程序性正當程
      序之保障。此乃因假釋者雖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其仍享有一定程度之憲法權
      利,且其假釋亦僅在其違反假釋條件時,始會予以撤銷。因此,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撤銷假釋必須經由一定之程序,以確定受假釋者的確違反假釋條件;且主
      管機關撤銷假釋的決定,的確是依據受假釋者違反假釋條件之行為所為之正確
      評斷。請參見例如 Georgetown Law Journal Annual Review of Criminal
      Procedure 2010, Thirty-Ninth Annual Review of Criminal Procedure, 前
      揭註二引文,頁 842-843;RONALD D. ROTUNDA & JOHN E. NOWAK, TREATISE
      ON CONSTITUTIONAL LAW - SUBSTANCE & PROCEDURE,§17.4(b)(iii)
      Post-incarceration Deprivations of Liberty—“Prisoners’Rights”
      Cases(4th ed.)(Current through the 2010 update) 。
註六:該法第 74 條之 2  明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形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註七:以美國為例,依據美國實務,於撤銷假釋時,有一定之程序,給予受假釋人相
      當的程序保障。約略而言,典型的撤銷假釋程序,分為兩個階段:準備聽證程
      序(a preliminary hearing) 及撤銷假釋決定之聽證程序(a revocation
      hearing) 。為符合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這兩個階段均須踐行一定之
      程序。
      在準備聽證程序階段,其主要目的是在確定可以據以相信被假釋者違反假釋規
      定之正當理由(probable cause)是否存在。一般而言,在程序性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下,在這個階段必須提供被假釋者以下之程序保障:(1) 以書面通
      知聽證程序進行之時地及其事由、目的;及時之聽證程序,但受假釋者可以尋
      求訴訟代理人協助為由請求延期;(2) 應允許受假釋者出席聽證並提供有利
      於己之證據;(3) 有延請訴訟代理人之權利,至對無資力聘請訴訟代理人者
      ,是否有必要指定訴訟代理人,則依個案所涉情形決定之;(4) 除因證人身
      分之揭露會使證人遭受傷害外,應予受假釋者有與證人對質並詰問證人之機會
      ;(5) 應由中立及無利害關係人負責聽證;(6) 如負責聽證者(the
      hearing officer) 決定違反假釋條件之正當理由存在時,則應摘要事實,附
      具其獲致結論之理由與證據;(7) 應將決定通知受假釋者。
      如受假釋者係因再犯,且再犯判決確定,則無進行準備聽證程序之必要。
      經準備聽證程序而認定有違反假釋規定之正當理由後,並經受假釋者之聲請,
      於受假釋者受羈押或拘留後之合理期間內,主管機關應進行撤銷假釋之聽證程
      序,其目的在決定受假釋者是否違反假釋規定,並評估是否撤銷假釋,或再予
      以附加條件之給予假釋。(1) 而於進行該項聽證程序前,主管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受假釋者其違反假釋規定之事由。(2) 聽證之進行及決定,應由中立且
      無利害關係者所組成之合議機制負責。並應給予受假釋者以下之程序保障:(
      3) 有延請訴訟代理人之權利,至對無資力聘請訴訟代理人者,是否有必要指
      定訴訟代理人,則視聯邦法律、州憲法、州法有無特別規定,或依個案所涉情
      形決定之;(4) 應公開不利於受假釋者之證據;允許受假釋者提供證人或證
      據;(5)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允許受假釋者與證人對質詰問;(6) 經聽證
      程序後,撤銷假釋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理由與證據;(7) 應將撤
      銷假釋之決定儘速通知受假釋者。
      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審查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
      決定。
      相關程序之詳細內容,請參閱例如 16C C.J.S. Constitutional Law §§1704-
      1709(Database updated May 2010);67A C.J.S. Pardon & Parole §§71-
      88(Database updated May 2010) 。
註八:參見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註九:參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註十:所謂「刑罰反應能力」係指透過自由刑的宣告及其後行刑過程,該受判決者能
      就自己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不法侵害贖罪,並能體會刑罰之痛苦,以達避免再
      犯的可能性;「刑罰適應性」指的是受判決人的身心狀態係適於處於拘禁環境
      之中。參見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
      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 124  期
      ,2005  年 9  月,頁 258。
註十一:參見盧映潔,〈受刑人的人權地位及其權利救濟之發展—以德國近況為說明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26 期,2009  年 5  月,頁 134-138。
註十二:詳見該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16 條至第 27 條、第 75 條、第 92 條
        及第 96 條等規定。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涉及撤銷假釋行為之性質與救濟途徑之選擇等問題,多數意見雖就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假釋之撤銷屬
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因此項異議係由法院審理,已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是系爭決議
及系爭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本席敬表贊同;惟就系爭決議認定撤銷假釋為一種司法
行政處分(Justizverwaltungsakt),進而適用系爭規定之部分,多數意見未進一步
判斷與釐清,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撤銷假釋行為之性質係行政處分,非司法行政處分
(一)司法行政處分之意義
          傳統行政法概念,對於行政處分之界定,係以作成處分機關為行政機關為
      原則,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註一);其他國家權力機關,無論是立法或司
      法機關,其制定法規或訴訟案件之審判等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然從功能論而
      言,立法或司法機關在其功能上若有為相當於行政處分者,自亦可視為具有行
      政機關之地位,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可視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有不
      服,自可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就司法機關而言,其立於內部行政管理所生之相關措施,例如人事管理、
      培訓、監督、採購辦公用品等等所為與行政處分相當者,學說上稱為法院內部
      自治行政(Selbstverwaltung der Gerichte) ,例如法院職員所受免職處分
      ,即與一般行政處分無異,自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其他如法官自治所
      為法院事務分配行為、或法官以其獨立地位所為之行為等亦同(註二)。然法
      院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行為之外,尚對外受理性質上相當於單方行政行為者,由
      於法院此類行為通常伴隨於訴訟程序,其性質亦非法院內部行政管理措施,德
      國乃針對法院案件管轄之事務分配,於法院組織法施行法(
      Einfuhrungsgesetz zum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EGGVG)第二十三條至
      第三十條設有相關規定。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於民法,包括商法
      、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之審判及刑事司法訴訟程序,以及對行政機關於執行
      羈押、刑罰及保安處分時,於事實或個案上所為之個別獨立決定,稱之為司法
      行政處分。就形式而言,法院所為司法行政處分,雖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單方行為相當,然此類行為通常係於法院處理訴訟事件或案件之審判程
      序中,就個案所為之措施、處分或其他處置,例如於訴訟救助外給予旅費補助
      、對第三人查閱卷宗、法院文件之複印、判決繕本寄發第三人等等,實際上與
      原審判事件或案件通常具有一定關聯性,因此上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乃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VwGO)於一九六○年
      一月二十一日修訂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為增補,係將此種司法行政行為所生
      之爭議,將其管轄權歸屬於普通法院,並依其性質與事物之關聯性,分由民事
      或刑事法院審理(註三),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註四);且此類爭議通常具
      有程序急迫性,原則上以一審判決即告確定(註五)。由於上開規定係行政法
      院管轄權之例外規定,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實務上並認應從嚴解釋司法行政處分
      之意義及其適用範圍(註六)。
          我國法制上雖未就司法行政處分有法律明文規定,然實務上亦曾就律師辦
      理案件,未遵守應迴避之規定而遭法院限制不得辦理案件之處分,則以該處分
      相當於行政處分,而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註七)。學者亦有認此類事件,除
      現行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註八),解釋上應視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
      註九)。近來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則逐漸發展如德國法上司法行政處分之概念,
      將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註十)或監獄行刑法(註十一)、保安處分執
      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駁回(註十二)、撤銷假釋(註十三)、
      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請求核發確定刑事判決撤銷證明書(註十四)、偵查輔
      助機關所為之處分(註十五),均認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提起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所爭執,或因執行程序而生之爭議,則係以強
      制執行法規定由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為由而予以駁回(註
      十六)。然亦有不同見解(註十七)。
(二)現行假釋之核准與撤銷程序
          假釋係立法者衡酌整體刑罰制度所創設之一種刑罰「是否」執行的制度。
      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出獄(註十八)。就受刑人而言,並非其主觀上之公權利,僅屬一種反射
      利益,受刑人並無得向國家主張假釋之請求權,至多,可謂受刑人於徒刑執行
      心生悛悔,信賴法律規定而存在之期待利益(註十九)。從學理上而言,假釋
      固屬一種附條件的行刑措施(註二十),於一定條件下,暫時停止有罪判決,
      屬刑罰執行制度之一環,本質上應具刑事司法之性質。然我國現行假釋制度,
      係將此種刑罰是否執行之決定,由負責執行自由刑之監獄(註二十一),依據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判斷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是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即規
      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註二十二)決議(註二十三),報請法務部(註二十
      四)核准後,假釋出獄。又受刑人累進處遇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區分為四級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而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註二十五)。
          至假釋中因故意更行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註二十六)。而假釋之撤銷,仍係由原執行監獄檢具撤
      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註二十七)。又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係交付保
      護管束(註二十八);於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註二十九)。
      監獄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於其假釋期間內與執行保護管束者密切聯繫,
      調查其生活狀況(註三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應遵守保護管束
      之相關事項(註三十一)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註三十二)。是無論假
      釋之核准或撤銷,均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然此
      種核准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又與監獄關於受刑人於監獄內部管理所受處遇或處
      分之性質有別(註三十三),是德國關於受刑人所受之處分或其他措施,於該
      國監獄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以下另設特別規定,一方面排除上開法院組織法施
      行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司法行政處分之適用;另一方面,將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
      第一百零九條提起之訴訟,由邦法院之刑事執行法庭(
      Strafvollstreckungskammer) 具有第一審管轄權(註三十四)。由於我國對
      於監獄與受刑人之關係,於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作成前,向以傳統特別權
      力關係而不許受刑人對於監獄所為之處遇或處分提起爭訟(註三十五),且我
      國亦未設有如德國刑事執行法庭專就此類處分予以審理,是系爭決議始將假釋
      之撤銷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並以此類處分應於
      假釋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徒刑時,依系爭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提起行政爭訟。
(三)撤銷假釋「形式與功能上」非屬司法行政之範疇
          上開德國法上有關司法行政處分之界定,固非全然取決於作成處分之機關
      ,是否屬於司法機關,或於組織法上歸為司法機關之內,亦同時考量作成處分
      之機關,其處分作成之目的與功能,是否為司法行政之範疇(註三十六);換
      言之,對於司法行政處分之認定,可從形式上作成處分或措施之機關屬性,以
      及該處分本身作成之目的與功能兩方面加以判斷,並非所有司法機關於訴訟程
      序之審理以外之行為均屬司法行政處分,亦非司法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所為之
      行為即無認屬司法行政處分之可能性(註三十七)。
          以我國目前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
      法務部核准假釋,以及經由監獄或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其作成假釋核
      准與撤銷處分之機關,均係法務部。從形式上觀察,作成該處分之機關非司法
      機關,與德國法上界定之司法行政處分即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雖
      稱「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
      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
      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
      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
      ,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
      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實務上亦有認檢察官以外之對犯罪具有調查
      權限者,及刑事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例如警察機關、憲兵機關以
      及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機關等,亦屬廣義司法機關(註三十八),然從假釋核
      准與撤銷處分之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尚難稱之亦為廣義司法機關,而將其所
      為之處分視為司法行政處分。
          復從實質上核准或撤銷假釋處分之目的與功能以觀,在於該處分之目的或
      功能,是否為司法行政之一部分,亦即處分之目的是否在於刑事司法之刑之執
      行,以及處分之功能,是否與刑罰執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按學理上認假釋制
      度具有教育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積極功能,及補長期自由刑阻絕受刑人改悔
      之弊害之消極功能(註三十九),換言之,假釋制度與刑事司法關於刑之執行
      之目的與功能即屬有別;況現行我國假釋制度,關於假釋核准與撤銷之要件,
      已與刑事司法刑之執行不具密切關聯性,而係與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
      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
      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至假釋之撤銷,亦與刑事司法事務性質不
      同,僅屬原附條件假釋處分之條件成就,而由法務部予以撤銷而已。是以,法
      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與廣義司法機關之功能欠缺關聯性,應屬行政處分
      ,而非司法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該處分不服,應准予提起行政爭訟。
二、行政處分之救濟可由普通法院為之
(一)訴訟權保障與救濟途徑之選擇
          法諺嘗謂:有權利必有救濟。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必須設有救濟途
      徑,俾使人民權利受有侵害時,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
      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
      內容,迭經本院歷來解釋予以肯認。此項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身分之不同,
      或因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完
      全剝奪人民至少一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權利救濟之機會。除此之外,關
      於訴訟應如何進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則屬立法形成
      之裁量範圍;司法者僅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而限制人民訴訟權
      之行使者,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審查。
          又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
      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
      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
      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
      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例如行
      政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裁罰
      性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者,依該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係由普通法院之交
      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
      即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
      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
      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並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由
      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符合憲法訴訟權及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所肯認;其他如選舉訴訟由普
      通法院審理亦為適例(註四十)。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受羈押被告不
      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等,雖肯認其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相關程序
      及制度之設計,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仍委諸立法者
      考量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
      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因素,於一定期間妥為規畫,而未
      逕行認定其救濟途徑之選擇,乃尊重立法者第一次之形成自由也。
(二)系爭決議適用系爭規定與憲法訴訟權保障尚無不符
          本件解釋所涉系爭決議,固然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行為,屬刑事裁判執行
      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循系爭規定,
      於為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縱系爭決議對撤銷
      假釋之性質認定與本席意見有別,即便認定撤銷假釋處分為一行政處分,仍可
      由普通法院予以審理;是系爭決議對受撤銷假釋之受刑人仍肯認其有其他救濟
      途徑,得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已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尚難認系爭決議及系
      爭規定限制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惟我國現行法制並未如德國法前揭說明,對所謂司法行政處分設有明確之
      定義與救濟途徑,系爭決議逕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行為認屬司法行政處分,進
      而以系爭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將此公法上之爭議
      排除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究屬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見解不
      同(註四十一),或者已侵犯立法者就此項爭議以法律規範其救濟途徑之形成
      空間,則容有進一步討論之餘地。
三、假釋之核准與撤銷應由普通法院以裁定為之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法務部就假釋之撤銷,鑑於事務之關聯性與功能性考量
    ,其行為應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一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於假釋撤銷之處分
    不服,應許其提起救濟(註四十二)。惟如多數意見於旁論中所言,受假釋人之
    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
    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若將之由行政法
    院受理,准予提起行政爭訟,雖可使受假釋人訴訟權獲得即時保障,惟衡酌現行
    各級行政法院之設備與人力,以及對於假釋撤銷案件之關聯性,似又以普通法院
    處理此類案件為宜,我國法制上亦有前例可尋。然正本清源之道,似可考量將現
    行假釋撤銷之判斷,改由普通法院審理。凡此,允宜由立法者儘速予以妥善規劃
    。
註一: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註二:Vgl. BVerwGE 50, 11.
註三: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
註四: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凡公法上之爭議,非屬憲法性
      質者,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但聯邦法律明文規定,其爭議應歸其他法院
      管轄者,不在此限。屬於邦法範疇之公法上爭議,邦法亦得規定由其他法院管
      轄」。有關本條與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參見吳綺雲譯,第
      40  條(行政訴訟之許可性),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司法院印行,2002
      年 10 月,頁 196  以下,第 281  頁以下有關司法行政事件之討論。
註五: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  年 9  月,頁 318  註 6
      。
註六:Vgl. BVerwG NJW 1989, 412.
註七: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
註八:例如依據民法總則第 30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所為之法人登記,其性
      質雖屬司法行政處分,但因非訟事件法已規定其他救濟途徑,自不得提起行政
      爭訟。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六版,2009  年 9  月,頁 306。
註九:參照吳庚,前揭書,頁 318  註 6。
註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及
      第一二一○號裁定參照。
註十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三二號裁定參照。
註十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參照。
註十三:此類案件數量最多,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四
        四六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第四四七號、第九四○號、第一
        一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號、第一三二一號、第一五一八
        號、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五七八號、第一七七三號、第二五七六號裁定、九
        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號、第二三七四號、第四一四九號裁定參照。
註十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參照。
註十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參照。
註十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參照。
註十七: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
        三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第一七九八號判
        決、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參照。
註十八: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
        者,無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得一併
        參照;對於少年假釋之程序及要件,依據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第 33 條之 1  規定,設有少年矯正學校假釋審查委員會,法務部所屬少年
        矯正學校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一併參照。
註十九:關於美國法上之討論,參見本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所提之協同意見書第一段
        ,特別是註二之說明。
註二十: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2008  年 1  月,頁 569。
註二十一: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參照。
註二十二:監獄組織通則第 20 條規定:「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
          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科長、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
          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
          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應
          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併參照。
註二十三:依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規定,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
          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
          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
          審議;同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
          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
          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
          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
註二十四:參照法務部組織法第 12 條規定,係由矯正司掌理關於縮短刑期及假釋事
          項。惟依據 99 年 9  月 1  日制定公布(尚未生效)之法務部矯正署組
          織法,未來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
          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則
          由新成立之矯正署負責。
註二十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及第 76 條規定參照。
註二十六: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註二十七: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條規定參照。
註二十八:更生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參照。
註二十九:監獄行刑法第 82 條規定參照。
註三  十: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規定參照。
註三十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規定參照。
註三十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參照。
註三十三:參見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
          第二六七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 124  期
          ,2005  年 9  月,頁 248  至 263,第 259  頁。
註三十四:參見盧映潔,受刑人的人權地位及其權利救濟之發展—以德國近況為說明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26 期,2009  年 5  月,頁 93 至 170,
          第 134  頁。
註三十五:然受假釋人於假釋撤銷前既非受刑人身分,自無與監獄有特別權力關係可
          言,自應准予就該撤銷假釋處分提起爭訟。參照吳庚,前揭書,第 240
          頁。
註三十六:Vgl. BVerwGE 47, 255, 259; 49, 221, 225; 69, 192, 195.
註三十七:Stelkens/Schmitz in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Kommentar, 5.
          Aufl., 1998, §2, Rn. 100ff.
註三十八: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參照。
註三十九:參照蔡墩銘,刑法總論,修訂六版,2006  年 6  月,頁 376。
註四  十: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參照。
註四十一: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即以「撤銷假釋處
          分,其性質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
          、第 484  條已另定有救濟途徑,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法律別有規
          定,自不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且並不因上開規定而剝奪抗告人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為由,駁回受假釋人之抗告。
註四十二:另,有關假釋核准與撤銷,受刑人或受假釋人得否有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
          之適用,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有關司法機關排除適用以及
          同條第 3  項第 4  款有關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
          所為之行為事項排除適用之問題。參見湯德宗,論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載
          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修訂二版,2003  年,頁 141  以下;學者對此
          除外規定亦有批評,參見李震山,論「程序基本權」之建構與落實—幾個
          行政程序法適用問題之探討,載於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程序法之檢
          討/傳播行政之爭訟,2003  年 7  月,頁 84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文稱:「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
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
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
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
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
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意旨表示:「受假釋
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
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
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
向法院請求救濟。」雖敬表贊同,惟鑑於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
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關於假釋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有三個問題:(1) 劃分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途徑(審判權)。(2) 將受假
釋人就撤銷假釋之處分聲請救濟之時點,限制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
殘餘徒刑時」,以致不能於復受執行前,及時聲請救濟。(3) 與之相隨,另有關於
撤銷假釋之決定,是否應採法官保留的問題。
    對於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的權益,審判權之劃分的重要性微乎其微,應只具程序
之經濟性考量的意義。至於就撤銷假釋之處分,在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是否便讓受假
釋人有請求救濟的可能,對其人身自由的保障便有消長的影響。其較為周全之保護的
自然發展,即是採法官保留,將假釋之撤銷的裁決權,保留給法院。茲析述如下:
壹、假釋之核准的法律性質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
    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
    准後,假釋出獄。」依該規定,是否假釋最後固繫於法務部之核准,但一旦核准
    ,對於特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的殘餘刑期即附負擔停止執行(註一)。其所附之
    負擔為「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監獄行
    刑法第八十二條)。配合該規定,「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
    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條)(註
    二)。所以,假釋之核准的法律性質應可定性為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依該規定,
    關於是否將受假釋人付保護管束,採法官保留。由是可見,即便是受假釋人,限
    制其人身自由之事項,仍以由法院裁判為原則。由檢察官片面為之的例外規定,
    應小心規劃。
        其所附之負擔主要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
    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註三)。另「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在假釋期間,亦即殘餘刑期經過前,該殘餘刑期並不因假釋之核准而免除,
    或視為已執行。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
    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貳、假釋之撤銷處分的性質
        關於假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經假釋審查委員
    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但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
    並無明文規定。由於受刑人在假釋期內,仍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因此關於假釋之
    撤銷,現行法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基於上述規定,實務上,於
    有法定撤銷事由時,假釋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法務部,撤銷之,並認為撤
    銷假釋屬於行政行為,其撤銷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將給予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送由該管典獄長,一併報法務部審核(
    法務部 89.08.14.(89)法矯字第 000793 號函結論)(註四)。
        於是,產生兩個問題:撤銷假釋應由法務部決定或由法院裁定,其救濟程序
    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
、撤銷假釋應由法務部決定或由法院裁定
        假釋之核准的法律性質既應定性為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則其撤銷,是否當然
    亦應定性為介入性之行政處分,並由核准假釋處分之機關為之?肯定說為,「有
    權,予之者;即有權,奪之」的看法。這是威權的觀點。在民主憲政的法治國家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是故,假
    釋之撤銷的限制,有從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加以檢討的必要。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上述規範意旨,假釋之撤銷自當採法官保留,由法院裁定。
        由法務部決定可能之延伸發展為:鑑於自由之剝奪的不可回復性,撤銷假釋
    之處分,是否因經聲明異議,而應停止執行?如採肯定說,則撤銷假釋由法務部
    決定或由法院裁定,在結果上將無大異。蓋一經向法院聲明異議,必須待法院駁
    回其異議,始得將受假釋人再次發監執行。這等於就假釋之撤銷採法官保留。其
    結果,受影響者只有不知聲明異議之受假釋人。這樣的結果並不合理。
肆、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途徑:行政訴訟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
        因該假釋處分係附有負擔之授益處分,所以若受假釋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保
    護管束之規定,不履行假釋所附之負擔,即得撤銷該假釋處分。於是,引起對於
    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途徑,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的疑問。
        有謂假釋處分既為行政處分,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這屬少數說。按假釋處分固為行政處分,但因假釋之核准具有停止執行自由刑之
    意義,使受假釋人重獲自由身。是故,假釋之撤銷將再度剝奪受假釋人之自由,
    有回復執行因假釋而停止執行之殘餘刑期的效力。這些皆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的
    刑事剝奪有關,因此應循刑事訴訟,請求救濟,較符合其事務之性質。
        對此,首先有法務部 89.08.14.(89)法矯字第 000793 號函之下述結論:
    「一、請檢察司、矯正司研究修正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有關法規,將撤銷假
    釋之行政行為,修改為司法行為,以便解決撤銷假釋有關行政法的適用問題。」
        而後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
    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
    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該決議之內容可謂已是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一貫
    見解。該決議要點有三:(1) 分配審判權:假釋之撤銷的訴訟救濟途徑劃歸普
    通法院,並否定行政法院之審判權。(2) 假釋之撤銷不採法官保留。(3) 受
    假釋人就撤銷假釋之處分,不能於復受執行前,及時聲請救濟。
        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循求救濟的見解,固言之成理。但要循刑事訴訟程序,其
    法律依據為何?就該疑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將假釋之撤銷解釋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從而導出,其撤銷如有不當,係
    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由法院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然假釋之撤銷雖由檢察官執行,但並非由檢察官,而是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
    ,最後以核准的方式決定之。是故,將假釋之撤銷的不當,論為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的不當,與實情並不相符。
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是否為適當之依據
        依該決議,現行法以刑事訴訟程序為其救濟途徑。關於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
    ,該決議的選擇固屬允當,惟其法律依據的論述,仍有檢討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核其規定之內容為關
    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的一般救濟規定。而假釋之撤銷所涉及者為停止執
    行之殘餘刑期的回復執行。此與執行之指揮不當,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的介入
    程度顯不相同。是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是否適合於假釋之撤銷的及時
    救濟需要,顯有疑問。
        今基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現行實務既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假釋之撤銷處分聲
    請救濟的法律依據,則至少應檢討,以該規定為救濟依據時,對於受假釋人之人
    身自由的保障,是否符合及時救濟之需要。蓋規定受撤銷假釋處分之受刑人於復
    發監以後,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嗣後如裁定撤銷該假釋之撤銷
    處分,勢必產生不當執行的結果。其善後,至為棘手;並可能因棘手,而規避該
    問題,以致產生既冤之,便將受假釋人冤到底的執法或裁判心理。因此,可認為
    關於假釋之撤銷,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含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配合等,與救濟
    之「及時性」有關的規範規劃,皆顯有應規定而未規定的法律漏洞。
陸、法官保留始能周全
        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如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其實並
    不是該當的法律依據。蓋撤銷假釋之決定正如假釋之核准,不是「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依現行法,係法務部關於是否執行應執行刑之尚餘刑期的裁量權,而非
    檢察官就應執行刑要如何執行的指揮權。是故,極其量只能說是:基於目的性擴
    張將該條適用至撤銷假釋之決定。然於主管機關作成撤銷假釋的決定之際,未即
    予當事人,得及時提起救濟之機會,其實並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有不周全所造
    成的結果,而是該決議除將撤銷假釋之爭議的審判權劃歸刑事訴訟程序外,並將
    對於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的時點,多餘地決議為「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提起所
    造成。
        有犯罪行為者,其依法受刑罰之制裁固屬罪有應得。但除非判以死刑,將其
    自社會永久隔離,否則,即便是判以無期徒刑,都必須有透過教化,迎接受刑人
    重新融入社會的胸懷與安排。假釋是以受刑人在監之表現為基礎,儘快歡迎其自
    新,重入社會的一個社會寬恕的制度。是故,不應將對符合假釋要件者假釋,看
    成一種恩典,並在該恩典意識下,對於受假釋人加以歧視,對其人身自由的保障
    給予打折。假釋之撤銷對於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的限制既然大於羈押,則與假釋
    之撤銷有關之程序保障,便不得低於羈押。否則,聲押與撤銷假釋之制度間,即
    有價值判斷矛盾所構成之體系衝突。今關於羈押的正當程序既採法官保留(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則就假釋之撤銷,自有相同的理由,提出相同之正
    當程序的要求:由刑事法院以裁定決定是否准予撤銷假釋。採法官保留,由法院
    裁定是否撤銷假釋的優點是:除一切相關的救濟制度不用再另為規定外,也自然
    不會發生,在由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前,即予發監執行的情事。如不採法官保留,
    則在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時,受假釋人如聲明異議,為防止即將受假釋人
    發監執行,引起不能回復之損害,法務部是否應一概並為停止執行撤銷假釋之處
    分?該問題之圓滿解決,亦勢必大費周章。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關於撤銷假釋之事由的規定,也將因採法官保留,而在撤銷假釋之裁定的實務
    中,較有機會獲得系統性的檢討。例如將來是否應該把撤銷假釋之事由限制在: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刑法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
        要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雖未剝奪
    人民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但其決議「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
    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顯然不能適時對受假釋人提供救濟機會,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註一:附負擔與附解除條件不同。授益處分附負擔者,該處分之受益人不履行負擔時
      ,不當然,也不自動引起失權效力。該權利之喪失尚待於撤銷或廢止該授益處
      分。授益處分附解除條件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即因該授益處分失其效力(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參照),而生失權結果。
註二:「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四十九條)。
註三: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情節重大者,……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4.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應』撤銷假釋之事
      由,該條所謂刑之宣告係指判決確定而言;至於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罪,雖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惟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再犯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如其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等規定,即
      構成『得』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並經起訴
      後,觀護人應即簽報檢察官經檢察長核示後,由檢察署通知監獄報請法務部撤
      銷其假釋,以避免受保護管束人繼續危害社會。」
註四:當將假釋之撤銷定性為行政處分,對於受處分人之保護,便限於行政程序法關
      於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通知陳述意見文書之送達的程序保障,而沒有顧及有聲明
      異議時,其停止執行的需要。例如法務部 90.09.11.(90)法矯決字第○○○
      六○九號函:「主旨:邇來本部辦理撤銷假釋時,發現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予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作法間有不同,為落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及維
      護當事人權益,嗣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報請撤銷假釋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希確實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等規定辦理。說明:一、陳述意見
      通知書之格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面記載法定事
      項通知相對人,包括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原因事實、法條依據、提出陳述之
      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且應注意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函,其事由及
      法條依據應與陳述意見通知書相同。二、關於陳述意見之機會:(一)除有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外,應給予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二)得不給予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例如:1.受保護
      管束人再犯罪(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違反其他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保護管束期間即將屆滿,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情況急
      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或第三款(受法定期間之限制
      ,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者。2.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者。三、通知陳述意見文書之送達:
      (一)觀護人製作送達證書時,應註明受送達人、陳述意見通知書、文號、送
      達處所,觀護人自行送達時,應填載送達之時間,並請收領郵件之人員簽章。
      (二)由郵政機關送達者,應為掛號,並附送達證書。(三)為判斷文書送達
      是否合法,影印之送達證書應清晰。四、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之函內
      ,應記載送達之結果及陳述意見之情形,並將相關卷證影本隨函檢送。」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犯人被釋放後,可能會再被關進牢裡一次、二次或三次。哪天法官心血來潮
    時,把卷宗拿來研究一下,又將犯人關進牢去,也極稀鬆平常。所以犯人要
    全神留意,非要與當初想放出牢房時一樣小心翼翼不可。
                                                    捷克‧卡夫卡‧《審判》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
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下稱:系爭決議),乃不當限縮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
條的適用時期。此種見解意乃假釋人必須再入囚籠之後,方得進行法律救濟,顯然並
非「及時有效」之救濟途徑。多數意見認為仍符合憲法之規定,僅作輕度「檢討改進
」之決議,顯已忽視假釋人人身自由具有重大之法益。也牴觸本院過去釋憲往例將涉
及人身自由之標的,以最高密度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註一
),以確保此作為享受所有基本人權基礎之人身自由權。本席基於釋憲職責所在必須
再抒一言,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一、人民假釋權的定位
        假釋制度之目的,正如本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言:「……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
    悛悔實據並符合一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參照)……」。假釋成為國家刑事政策
    的一環,國家在斟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刑事責任(入監服刑),認為受刑人已具
    備回歸社會生活,而不致於再具有「社會侵害性」(Sozialschadlichkeit) 後
    ,予以釋放。因此如德國法制稱之為「有條件之釋放」(Bediente Entlassung
    )。
        如果以憲法的高度予以審查本案,首先必須針對受刑人假釋的法益,以及假
    釋的權利定位,予以探究。
        人民可否將假釋權視為基本人權,從而認為受刑人有權利請求國家建立確保
    人民擁有此項權利的法律制度?如果由憲法基本權利的條文以觀,甚至將假釋權
    納入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保障之中,恐皆有立論上之疑惑。本席淺見以為:法
    治國家受到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無庸拘泥於憲法明文規定與列舉的人權種類(也
    包括了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規定),而可以由法治國家所揭櫫的重要原則—其
    中也不妨具有抽象與概括的條款—,例如公正原則、民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甚至法治國原則,均屬之。因此整個憲法的人權體制與法治國屬性,可以結合在
    一起。如此一來即可豐富了法治國家憲法人權的種類,讓社會在發展過程而產生
    新的人權理念,都可以透過釋憲的方法,特別是透過最高位階「法官造法」的方
    式,讓這些新興的權利在立法者尚未完全體認其價值時—立法者忽視該權利的「
    應保護性」(Schutzwurdigkeit)—,但仍可以透過釋憲方式,讓憲政秩序跟得
    上時代需求,而造就出更好的國家與社會。這便是靈活的釋憲制度能避免憲法老
    化,讓新的理念與人民需求,能「入憲」(Intra Constitutionem)的適例(註
    二)。
        因此,在許多社會立法方面,諸如老人年金、失業補助金……,不論是給付
    對象、金額界定……,固然容有立法者廣大斟酌的空間,但人民享有由法律創設
    的此類補助金額權利,即不可藉口該範圍乃立法者的政策形成權限,而可容忍政
    府恣意的侵犯,即立法者創設社會立法之法制,應服膺平等權。而人民應享之權
    利,一旦遭受侵犯時,正當法律程序與充分、及時的法律救濟制度,都應產生防
    禦之功能。本院大法官過去甚多關於社會立法與平等權之解釋,即本於此一理念
    。
        一個國家雖然未在實證法上建立假釋制度,包括日後立法廢止假釋制度(註
    三),都不一定造成違憲之後果。然而國家一旦建立此制度,例如我國刑法第七
    十七條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受刑人在符合一定假釋條件下,即可能夠回歸
    社會,恢復人身自由,開創新生命的重大利益。因此,舉凡受刑人聲請假釋的權
    利、被否准假釋時的救濟權,以及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撤銷假釋的救濟機會,都
    攸關受刑人的重大權益,不能以假釋制度未見諸於憲法基本人權內,以及假釋制
    度(包括整個刑事政策)屬於立法裁量範圍為由,而摒棄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
    (註四),與「有權利,斯有救濟」所源生之訴訟權之適用(註五)。
        故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指陳之撤銷假釋決定因對受刑人權益產生重大影
    響「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
    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
    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堪稱擲地有聲!故假釋制度
    必須與法治國原則「掛勾」,其制度必須受到法治國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所防
    止的「恣意禁止」(Wilkurverbot)之檢驗。
二、假釋的救濟途徑—充斥晦暗不明的混亂法制
        作為刑事政策之一環,假釋制度自然屬於立法者的形成權限。立法者是否已
    履行審慎立法的義務,構建出一個妥善的假釋法制,特別是假釋的救濟法制?本
    號解釋提供吾人審慎檢視的良機。
        前事不忘,應為後事之師,首先應舉出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來表明本院
    大法官對類似問題最近一次的見解:針對被告遭受羈押,本號解釋認定已限制其
    人身自由及影響其權利甚為重大,必須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及慎重從事。對於
    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事件,仍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始符合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羈押法第六條僅賦予被告擁有申訴制度之規定,
    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但仍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至於此
    向法院提出訴訟救濟,究應採取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本號解釋
    認為乃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應當仔細規劃之範疇。易言之,應由立法者全盤決定
    之,大法官尊重立法者決定。
        由上述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可得知監獄與看守所的處分或處遇,即使稱之
    為「監獄處分」,都不能僅有申訴制度為已足,仍須有法院訴訟救濟的途徑,否
    則即有違憲之疑慮。此號解釋可以作為檢視本號解釋的一個基石。本席之淺見,
    可以分別建立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的「二元」訴訟體制。
(一)聲請假釋的否准與救濟
          我國雖然實行假釋制度有年,但迄今皆仍未明白承認人民擁有假釋之聲請
      權利。此觀諸早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第
      七十六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甚明。
          實務上受刑人之假釋乃由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後,報請法務部核
      准。此由上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受刑人的假釋,有「速報
      請假釋」及「得報請假釋」的截然區別可知,由監獄行政當局依職權主動提報
      法務部作出假釋決定。現行法中找不出任何一條許可受刑人主動聲請假釋之依
      據,故受刑人並沒有聲請假釋之請求權。質言之,假釋即不成為人民的一種公
      法權利(offentliche Rechte)。
          而監獄實務上運作,甚且不告知受刑人監獄當局有否對其進行報請假釋程
      序,亦不告知受刑人是否遭到否准。整個假釋制度無異形成「純粹的恩賜」制
      度,才會有假釋「恩來自上」的現象(註六)。受刑人被蒙在鼓裡的假釋作業
      ,無怪乎我國假釋被學界普遍抨擊為「行政黑箱作業」,且被濫用為解決監獄
      人滿為患的抒解工具(註七)。
          受刑人一入囚籠之後,念茲在茲者厥為早日脫離囚籠,回歸社會。整個刑
      事政策與監獄存在之目的,也在扶助與獎勵受刑人能夠具備早日回歸社會(再
      社會化)的能力與機會。假釋制度即應充分扮演好履行刑事政策與監獄制度的
      中介角色。特別是國家已有專門規範受刑人再社會化能力的法制(例如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的處遇及分級,都有詳盡與客觀的規範,足以拘束
      監獄與受刑人,例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既對受刑
      人累進處遇的責任分數,已極盡詳細規範之程度,當可符合法治國家法明確性
      及可預測性之要求。
          故建立優質的假釋法制,應當先肯定受刑人擁有聲請假釋之權,否則黑箱
      作業的行政濫權即不可避免(註八),同時針對監獄有違法的「不作為」時,
      受刑人即擁有可救濟的機會。
          在肯定受刑人可聲請假釋之前的現制,任何假釋決定皆來自法務部,可視
      為法務部之處分。但既皆係授益處分不無任何不服之救濟問題。但日後承認受
      刑人有針對「不作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或對否准假釋不服,如果認為假釋
      處分應基於監獄累進處遇審查委員會的實質判斷,而法務部僅能為書面的審理
      ,故有效救濟的重點應置於監獄的「自我審查」為主,即應許可受刑人提出異
      議,如不服異議決定,得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救濟為輔
      。此將假釋處分之權,下放給監獄,形成監獄行政處分,使得假釋決定的救濟
      ,更能名實相符(註九)。
          本席主張受刑人聲請假釋的救濟採行政訴訟途徑,乃著眼於監獄對假釋之
      評估,已十分專業—即矯治行政之專業,舉凡累進處遇與犯人再社會化能力之
      評估,都已脫離刑事而成為行政領域,故可循行政救濟的途徑較妥。
(二)撤銷假釋處分的救濟問題
          不似前者關於假釋聲請救濟部分的論述,不屬聲請釋憲的範圍稍有「訴外
      裁判」之嫌。而關於撤銷假釋的救濟問題,即為本案原因事實所牽涉。受刑人
      獲得假釋後,又因違反假釋規定,致遭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應如何救濟?按
      受刑人既然已回歸社會,故本號解釋理由書也認為:「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
      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
      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
      ,亦生重大影響」,故應當給予一定的救濟管道。
          在系爭決議作出「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
      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應)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前,皆認
      為此乃法務部之處分,視同行政處分,而許可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註十)。
          但系爭決議卻將此撤銷假釋決定認定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亦即屬於刑
      事執行之處分,應劃歸在刑事訴訟的領域,且限縮在「聲明異議」的層次。系
      爭決議此種對撤銷假釋處分的性質認定,以及其應尋求法律救濟的途徑與限制
      ,本席贊同前二者(處分的性質、救濟的途徑),但對救濟的限制,則歉難贊
      同。茲再予一言深論之:
      1.撤銷假釋處分的定性:
            的確由外表看來,法務部撤銷受刑人的假釋決定,具有行政處分的外觀
        ,符合行政程序法對於一般行政處分的概念界定。在系爭決議作出前,乃透
        過行政爭訟之程序。而在法情感方面,過去任何涉及監獄與受刑人關係的爭
        議,皆列入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適用的窠臼之內。受刑人的基本人權概括受
        到限制,沒有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救濟等法治國基本原
        則保障之餘地。也因此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四日公布著名
        的「監獄犯人通信自由案」判決,敲響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喪鐘後,監獄
        受刑人與監獄行政當局間的爭議,逐步回歸到行政訴訟救濟的常態體制。法
        律及法院審判實務盡量限縮不可提出行政訴訟的監獄(管理)處分之範圍,
        而加大可提出行政訴訟的行政處分的項目。監獄當局或司法行政當局的處分
        大多已視為行政處分,從而賦予行政訴訟救濟可能性。認為唯有如此,更可
        以保障受刑人人權及避免行政濫權之公共利益。這也是學術界肯認類似撤銷
        假釋決定應屬於行政訴訟之範疇的初衷(註十一)。
            同時既然假釋處分與撤銷假釋處分同樣來自法務部之決定,更使人認為
        兩種處分性質相同,皆為行政處分,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程序。
        法務部辦理假釋事件實務也不乏產生這種混淆之例,例如:目前對於假釋人
        (被保護管束人)已發給撤銷假釋處分後,因再犯罪確定無罪,或確定終局
        裁判延遲送達當事人,致使裁判確定日延後,而造成該些撤銷假釋處分形成
        瑕疵時,法務部是採取遵循行政程序法的廢止程序(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且是在廢止書上明白援引此條文。顯示法務部公然於撤銷假釋事件適用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異給支持「行政訴訟論」者振振有詞之良機,主張所
        有假釋事件皆應以行政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來處理之(註十二)。
      2.撤銷假釋處分的救濟應循刑事訴訟程序:
            但由事物之本質(Natur der Sache) 而論,假釋制度是早在行政程序
        法制定,以及行政訴訟法大幅度增修後,試圖「染指」假釋事件前,我國刑
        法早就將之列為刑事政策之一環,刑法第一編第十章即規定假釋之制度,刑
        事訴訟法亦已有相關執行規定。假釋作為執行刑罰制度之一環。假釋制度也
        與監獄行政息息相關,整個假釋法制也必然兼具行政與刑罰的功能。因此,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也特別將「犯罪矯正機關……所為之行為」
        ,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規定之外。此項規定被最高行政法院援引
        ,作為系爭決議的依據,亦非無據。
            誠然,受刑人獲得假釋後,離開監獄,已經和監獄當局脫離任何管理與
        被管理者的關係,從而即使依據老舊的特別權力關係,兩者也無任何特別下
        命與特別服從的法律關係(註十三)。假釋人之所以遭到撤銷假釋的處分,
        乃是違反刑法所定的要件(刑法第七十八條)。此撤銷的條件—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罪—,完全屬於刑事法院認定的範疇,皆非監獄及法務部的
        權限範圍。故應當回歸由刑事法院予以裁判,故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所為撤銷
        假釋處分,其是否構成撤銷假釋的法律要件?即應由刑事法院予以判斷。
            因此,針對假釋人因在假釋期間更行犯罪而應撤銷假釋時,儘管此假釋
        處分來自法務部—相當於犯罪之提出公訴,但審查此處分是否合法,仍以刑
        事法院的判決為依據,故應循刑事訴訟的方式為之。
            然而,值得重視的是,還有一個「開大門」的撤銷假釋之管道。除了刑
        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再犯罪作為撤銷假釋的原因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
        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另開闢了由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
        銷假釋的制度。按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便納入對假釋人的規範。其
        中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對受保護管束人(包括假釋人)有極為嚴格的行為規
        範: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七十四條之三的罰責規定亦極為嚴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本號解釋原因
        案件即基於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遭到撤銷假釋的後果。
            可知假釋人在假釋期間可以因為「行為不檢」,而遭到重入囚籠的後果
        。最明顯莫如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及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的要件,便充滿
        不確定性,甚至有「泛道德性」的要求。如果對比刑法原本的撤銷假釋之要
        件,便可對比出此撤銷假釋的「雙軌論」,有完全不同的標準:一個是「窄
        軌」,由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為撤銷假釋依據,極為嚴謹明確;一個是「
        寬軌」,可由司法行政機關(檢察官、典獄長及法務部)來行使撤銷假釋權
        ,且撤銷假釋的事實依據,充滿抽象且不確定性。例如可提報法務部撤銷假
        釋的原執行監獄典獄長,早跟受刑人沒有音訊往來,又非假釋人之管束執行
        保護者,而是透過該保護者發覺假釋人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的行為,報告
        檢察官後,再由檢察官轉報典獄長(見同法第六十八條),典獄長再將二手
        資料轉報法務部。故都是例行公事。實務上檢察官雖有向假釋人要求提供意
        見之機會,但是終究沒有讓假釋人充分陳述意見與傳訊證人、交互詰問及請
        律師協助之機會。易言之,沒有類似正當程序所要求之聽審權利,也不符合
        本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對於保障訴訟權之要求。因此,即不可避免有恣意
        判斷之危險性。
            面對此剝奪假釋人之人身自由的撤銷假釋之要件,輕重失調的雙軌制,
        更應當要在法律救濟程序的嚴整性上著手不可,才符合司法正義。本席以為
        保安處分執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大幅度修正,將一般保護管束人與假釋人的
        行為準則區分。在完成修法之前,如果仍然需要要求假釋人必須嚴格遵守保
        護管束之規定,則應當在法院訴訟程序的保障下,暫時維持此制。讓法院能
        在確認受刑人有極嚴重的違法行為,亦即和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距不遠時
        ,方得由刑事法院判斷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避免受刑人遭到流言或恣意的
        行政侵權,以保護其人身自由。
      3.及時與有效的法律救濟:
            這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立論,不能前後精神一致最明顯的癥結。本號
        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既然強調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第二段且力言: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
        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
        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
        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
        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
        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然而,此「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卻以贊同系爭決議之「……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亦即受假釋人必須改變身分
        成為受刑人後,才能提起救濟。試問:人身自由都已經喪失後,才准予提起
        救濟,可稱為「適時有效」之救濟乎?
            其次,如果比較本院二十二年前(民國七十七年)所作出之釋字第二二
        四號解釋,針對稅捐稽徵法之申請複查稅額,以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捐或提
        供擔保者,方得許可提起救濟之規定,該號解釋認為已侵犯人民訴訟權、平
        等權與財產權而違憲。而本號解釋所涉及的人身自由法益,卻不能比保障人
        民財產法益,邀得本號解釋更高密度的保障,顯然忽視了人身自由權擁有最
        高度保障之法益!
            而系爭決議所提示該救濟管道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此
        又見其盲點有三:
            第一,該條文乃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為之救濟。然而撤
        銷假釋之處分乃來自法務部,何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檢察官又非以自
        主意志決定撤銷假釋,和一般刑事執行情況完全不同,何庸替法務部承擔此
        責任?
            第二,該條文只提及可向裁判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對此聲明異議以裁定
        決定之,且該裁定多半書面審理,不以言詞辯論或聽取言詞陳述為必要。不
        服裁定以提出抗告方式為救濟程序,皆不能與一般訴訟方式可比。
            上述無法提供適時有效之救濟之兩個盲點,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也並非不
        知:「……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
        之保障尚非周全,……」,但仍作出不違憲之結論:「……相關機關應儘速
        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
        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未能踐履斯言令人不禁徒呼負負!
            第三,猶可再提起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的意旨:監獄處分救濟的途
        徑,究竟應採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或另創新的訴訟模式,皆應由立法者為
        決策者。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不反對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之結論,來作出「刑事訴訟途徑」決議,而取代立法者作出決定?按訴訟體
        制與途徑,關涉每個月有近千名假釋人以及每年接近千人被撤銷假釋者(九
        十七年全年為九百七十一人,九十八年為一千零十六人)的權益,豈可僅以
        具參考價值的「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取代立法的明白規定?本號解釋未明言
        其非,難謂為的論。
      4.本號解釋宜作出暫時處分:
            限於假釋人必須於其入獄前,即給予有效法律救濟的急迫性,且立法進
        度可能緩不濟急。本席認為應該明白要求立法者在一年內完成修法。在此期
        間,大法官應當採行不得已的「造法」行為,作出規範緊急救濟途徑。本席
        以為應可令假釋人向監獄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訴,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判決。不
        服裁判者,得上訴高等法院,予以三個月內審結。且應為事實審,故以二審
        終結。當然除非有重大的違法必須即刻入獄之例外。此乃回顧本院大法官過
        去曾為保障人民的資訊隱私權(釋字第六○三號解釋),以及保障人民財產
        權(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而行使暫時處分。面對比上述兩個人權法益更
        高且更急迫性的人身自由保障,本院大法官宜為此最後手段之救濟也!
三、結論—「恐懼為濫權之溫床」,應創造假釋人有免於恐懼的生存環境:
        由本號解釋吾人已經明白窺見我國假釋制度的過時性。好的開始是成功的一
    半。對國家法制而言,在制度籌建當時,就以清晰且先進的概念為始時,就會導
    致理智與進步的結果。即以理智始,即可以理智終。但我國假釋法制卻正好反其
    道而行。
        由現行假釋法制不承認人民擁有聲請假釋的權利,可推知假釋制度成為純粹
    國家施恩,甚至為「行政施恩」的制度。假釋作業雖然在現行法上已經有一套精
    密嚴整的評判標準(行刑累進處遇制度),人為不當操作的危險性已降低許多,
    但囿於程序不公開,終難免有不公與黑箱作業之譏。修法允許受刑人享有假釋請
    求權,可向監獄請求聲明異議,不服時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乃建
    立良好的假釋制度必走的第一步也。
        本號解釋也提供了檢討假釋人地位的良機。按受刑人已經過嚴格且公正的評
    判,確認已具備再社會化能力後,方得假釋出獄。如果官方與民間,仍然視這種
    「再生人」為一種臉上與身上烙有「帶罪之身」之恥辱時,將會對此些再生人視
    為「二等國民」,並推向社會邊緣,造成再入獄之可能。而假釋人既然已回歸社
    會,重享家庭與人際關係,開創新的人生,對撤銷其假釋的決定,就必須基於最
    嚴格的要件,避免給予其個人與家人「第二度傷害」。故不能用空泛或抽象的要
    求,動輒撤銷假釋之處分。試想:如令每個假釋人必須生活在如履薄冰、如驚弓
    之鳥的環境下,我國還能夠成為一個讓國民擁有「免於恐懼之自由」的民主法治
    國家乎?更須知人民「恐懼」正是造成公權力濫用的溫床!故本席以為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開偏門的雙軌制的相關規定,都必須給予嚴格的檢
    討。
        對於遭到撤銷假釋處分者,國家應當給予最周詳與有效的刑事法院之救濟途
    徑。本席主張應特例的行使暫時處分,建立限時審結的二審終結制度,讓在修法
    完成前,所有的假釋人都能享有充分的救濟權利。
        捷克著名的文學家卡夫卡在其鉅作《審判》中,透過一位司法掮客的畫家口
    中,說出了下面一句話:
        犯人被釋放後,可能會再被關進牢裡一次、二次或三次。哪天法官心血來潮
        時,把卷宗拿來研究一下,又將犯人關進牢去,也極稀鬆平常。所以犯人要
        全神留意,非要與當初想放出牢房時一樣小心翼翼不可。
        這句話將專制時代法院視剝奪人身自由為「興之所致」之寫照,描述十分傳
    神。在一個法治國家,受刑人能否假釋出監,絕非國家的恩賜,亦非行政當局的
    「趙孟能貴之,趙孟能賤之」的恣意表現,完全以法律規定為限,因此對於人民
    的牢獄之災,應當非同等閒的重視。俗語稱:飽漢不知飢漢苦。唯有在鐵窗後的
    受刑人,方知鐵窗之外空氣的甜美。本席之「不忍」贊成系爭決議之一定要假釋
    人喪失自由後,方准其「開始爭取自由」,也是源於此感同身受之懸念也!
        我國假釋制度仍然籠罩在「特別權力關係」之「浮雲蔽日」的陰影之下,本
    號解釋已經揭開了此陰霾的一角,然而,制度之魑魅魍魎仍上下流竄,立法院何
    日乾坤一擊,以撥雲見日乎?
註一:蘇永欽,法規命令的違憲審查—簡評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法令月刊,
      第六十卷第九期,二○○九年九月,第一三二八頁。
註二:陳新民,檢討憲政慣例的地位與效力—由總統的閣揆人事決定權談起,兼論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國會解散案」判決,收錄於拙作:法治國家原則之檢驗,
      元照出版公司,二○○七年,第一二六頁。
註三:例如美國即曾在一九八四年國會立法通過廢止聯邦的假釋制度。但許可在一九
      八七年十一月以前定罪的聯邦罪犯,仍得實行假釋,但各州仍可以實施假釋制
      度。見 18 USC §3551, 39 Geo. L.J. Ann. Rev. Crim. Proc. 838.故美國法
      制也不認為假釋制度是人民必享的刑事與訴訟權利。
註四:美國法制對於實施假釋制度,特別強調厥在依據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確保
      剝奪人身自由所必須透過正當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 ,而不在平等權或
      訴訟權部分。見 Morrissey v. Brewer, 408 U.S. 471, 481(1972);18
      USC §3551,39 Geo.L.J. Ann. Rev. Crim.Proc.843.
註五:見本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
      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註六:我國行政法院審判實務中,也有明言指出假釋制度為恩惠性的制度,因此,受
      刑人既無得聲請假釋之權,自無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例如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所引用高雄監獄所為之答辯:「……原
      告之最終目的乃希冀假釋之恩惠。查假釋係由監獄提報,受刑人無權聲請,亦
      係採用假釋為一種恩惠性、例行性之設計,故原告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見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一百
      二十四期,二○○五年九月,第二六○頁。
註七:例如林鈺雄教授即抨擊我國假釋制度淪為被濫用而毫無抵抗力與免疫力可言,
      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二○○六年九月,元照出版公司,第六五三頁。
註八:可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Trondle/Fischer,
      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 51, Aufl., 2003, Rdnr.31 zum §57.
註九:就以我國近三年來假釋的人數予以分析:例如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各監
      獄函報法務部聲請假釋人數分別為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人、一萬零三百零八人
      及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人,而法務部複審核准假釋出獄分別為七千八百五十七人
      、六千三百四十七人及八百三十一人,經複審假釋成功比率分別為百分之六十
      九、六十一及六十二。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近兩年來,幾乎每
      個月由各監獄函報法務部聲請假釋人數皆超過一千人以上。顯見法務部承辦的
      假釋業務,已是一個案件繁重的項目,不可能有充分人力,就個案詳盡審核,
      無怪乎會被認為只是例行式,僅是書面審查之業務。
註十: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九十七年十版,第二四○頁。
註十一:見吳庚,前揭書,第二四○頁。盧映潔,前揭文,第二六二頁。
註十二:這在用語上,也發生混淆。例如撤銷假釋之處分,其實應為「廢止」假釋之
        意。因為假釋人在當初假釋時,假釋處分乃合法作成,日後因發生違規,才
        遭到「廢止」或「撤回」之後果。這是刑法當年規定假釋時,行政法的概念
        並不清晰,方造成此一混淆。在行政程序法公布後,刑法等的假釋撤銷措辭
        ,應加以修正。真正的假釋撤銷,乃是當初法務部所為之假釋,有違法時,
        例如監獄當局基於錯誤資訊,發生其他錯誤或與受刑人勾串,偽造假釋條件
        ……,而行使之撤銷權,方可以稱為假釋之撤銷處分。
註十三:見吳庚,同上註。

抄簡○讚釋憲聲請書
為聲請釋憲案事。
    緣聲請人簡○讚,對本件釋憲案之提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相關之明文規定,並爰依同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範,依法敘明如後。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之 3  等規定,即「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者
      ,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及「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等;如當事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為刑事訴訟
      繫屬中之案件,即判決確定之前,法務部不得片面撤銷當事人之假釋。
(二)而「撤銷假釋處分」,其執行程序,必須遵循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明文規
      定,使各造當事人有在法院審理期間,行使攻擊、防禦等訴訟權,俾使合於憲
      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6 條之立法意旨。
貳、涉及之憲法條文,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一)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
      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以及同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二)按「當事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因涉及刑事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為檢察官認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各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 74 條之 3  所示,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惟就
      檢察官所報請撤銷假釋之原因與事實,係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並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提起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請詳
      見附件一);且於法務部對受處分人送達「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
      書」後,該撤銷假釋案,即已依法進入訴願、行政訴訟之法定救濟程序(請詳
      見附件二至六)。惟最高行政法院於裁定書所持之理由,係認「按假釋之撤銷
      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作為終結該
      案之行政訴訟救濟。然藉此觀諸於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明確
      記載之訴願程序,以及之後之行政訴訟等合法之救濟程序,顯見最高行政法院
      之裁定理由與所揭合法訴訟程序相悖。故該項理由,於法自有爭議。其次,由
      聲請人依法具狀對撤銷假釋案件聲明異議事,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請詳見附件七),該項刑事裁定之理由,係認「查
      抗告人簡○讚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持有制式手槍等罪案件,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1、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0 年 7  月」云云;核與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因
      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
      銷其假釋。」藉此以觀,則聲請人所涉之刑事案件係尚於法院繫屬中,而刑事
      訴訟係屬保障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故該項刑事裁定理由,顯已違背刑法
      第 78 條第 1  項所明定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法定程序。且依據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1、2 款所定之撤銷假釋程序,係由原執行監獄典獄長
      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而此項行政處分程序,已涵蓋刑事處分權在內,且無須
      經由法院之調查、審理之法定刑事處分程序,即由法務部片面認定後執行,實
      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有所牴
      觸,於法自有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理由
          按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且
      依據  鈞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
      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
      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藉之徵之於法
      務部對受保護管束人之行政處分書之裁定,固然其已依據法定程序為之,惟法
      務部依法並未賦予刑事審判權,即與上揭解釋文所謂之「法院」或「法官」,
      截然不同。再則法務部此項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係已涉及刑事處分權之行使
      ,然根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開庭摘要中「法官諭知:法務部歷來均自行認定
      ,未待司法判決確定即為撤銷假釋。」惟揆諸上揭說明,法務部之片面撤銷假
      釋之行政處分,顯然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並與釋字第 392
      號解釋大相悖謬,依法自屬違憲。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其所持之最新見解,除令當事人無從遵循正當之法律
      救濟程序之外,若其見解正確無誤,則法務部對撤銷假釋後之當然救濟方法,
      顯然於法有違;反之,若所持見解於法有所違誤,顯亦妨害當事人行使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願、訴訟權等,依法仍具有違憲之虞。
          而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係認「法務部有權掌理
      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為撤銷假釋
      處分,洵屬於法有據。」顯然與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所定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二者已互相牴觸;惟若以特別法優於一般刑法,該
      項執行撤銷假釋之程序,仍有未審先判,逕行剝奪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享
      有訴訟權中防禦權之行使,以及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明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依法已明顯有所牴觸。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緣聲請人即為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案之受處分人,因所涉刑事案
      件尚繫屬於訴訟程序中,即遭到法務部片面撤銷假釋之處分,且此項行政處分
      已涵蓋刑事處分權,並歷經訴願、行政訴訟、抗告等行政救濟程序後,轉而具
      狀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不但費時,亦令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實已徒具形式
      而已;然所謂以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此係為事
      後之救濟方法,因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已間接剝奪憲法第 16 條所保
      障之訴訟防禦權,並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所定之「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故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源
      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3  第 2  項,顯然已有先執行、後審判之法律
      程序顛倒錯置之虞,並與司法上所維護公平正義程序中,所著重之人權、程序
      正義等,皆嚴重受損。故當受保護管束人有涉及任何刑事案件時,原執行監獄
      典獄長或檢察官,應待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能向法務部呈報撤銷假釋案,避
      免先行撤銷後,若該項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則該執行殘刑期間,無異遭非法拘
      禁,於法自失允洽。故對撤銷假釋之處分執行,其法源應符合憲法第 8  條、
      第 16 條之立法意旨,俾免造成無謂之冤抑,以昭公信。
肆、附件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投檢榮執護己字第四四○八號函。
二、法務部法矯字第○九二○○一三三六一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九七八號決定書。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三號裁定。
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號裁定。
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裁定。
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刑事裁定。
八、司法院大法官第 1260 次會議、第 1284 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各一份。
  伏  請
大院釋示前開判決等違憲,以符法制,保障人權,毋任念禱。
  謹  狀
司法院大法官  公鑒
                                    具  狀  人:簡  ○  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附件五)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簡  ○  讚  (住略)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
    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
    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假釋之處分,惟查撤銷假釋之處分,乃屬於刑事執行
    之刑事處分,並非屬本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參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全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
    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件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 年度裁字第 1680 號
    抗  告  人  簡  ○  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30 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8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撤銷假釋事件業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等,並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 92 年度停字第 143  號裁定及鈞院 93 年度裁字第 230  號裁定
    確定,原審法院再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作成裁定,應認原裁定係屬無效,為此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犯妨害自由、貪污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21 年 2  月,經發監服
    刑。嗣經法務部以民國 89 年 7  月 10 日法 89 矯字第 021225 號函核准假釋
    ,於 89 年 7  月 24 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抗告人自 91 年 12 月
    1 日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  年度偵字第 257、283、294、346、528、879、93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
    灣臺南監獄乃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以 92 年 4
    月 29 日法矯字第 0920013361 號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查本件撤銷假釋之
    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不合。
四、經查: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相對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於 92 年 10 月
    29  日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本件處分執行之聲請,原審以 92
    年度停字第 143  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 93 年度裁字第 23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可稽。至
    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則於原裁定作成前,未經任何裁判。是抗告人所指本
    件撤銷假釋事件業已裁判確定云云,實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  告  人  簡  ○  讚
上列抗告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
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二十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
部有權掌理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假
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
撤銷假釋,並不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另件刑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查抗告人簡○讚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持有制式手槍等罪案件,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十年七月,並非以其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假釋,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投檢榮執護己字第四四○八號、第五二二三號、法務部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法矯字第○九二○○一三九三○號、第○九二○○一三三六一號
、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南監德教字第○九二○○○三三一三號函及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並無不當。抗告人聲
明意旨謂持有制式手槍等罪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法務部逕行撤銷假釋,顯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規定云云,洵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奉公守法,均遵期報
到接受輔導,未違反規定,持有制式手槍等罪案件仍在訴訟中,法務部以抗告人於假
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撤銷假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
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程○民釋憲聲請書
    為憲法第 7  條平等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被侵害
等事件,聲請解釋憲法如下:
臺、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24 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三)決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使:(1) 受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人,不
    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或其他任何訴訟途徑謀求救濟,令實質已受人身自由限制之人
    ,無任何司法救濟途徑,侵害該受處分人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2) 該受撤銷假釋處分之人依前開違憲之裁定、決議及法律,僅向
    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竟被以尚未入監服刑為由(尚未屆至指揮執行書所載到案期
    日),仍依前開違憲之裁定、決議及法律認定尚不得聲明異議,使被剝奪人身自
    由之人,僅因執行期日未到而不得謀求救濟,相較於受財產權侵害處分之人無須
    業受強制執行即得即時提起訴訟,人身自由受侵害反而受有差別對待,侵害該受
    處分人憲法第 7  條平等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3) 按權利受侵害即得提起訴訟救濟,除非法律明定限制其救濟途徑、時機、
    程序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創設
    法律所無之提起訴訟之限制,侵害該受處分人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二、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確定裁定及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228  號聲明異議之抗告裁定程序,令(1) 未曾於前聲明異議之裁
    定程序為任何聲明、提出文書、表示意見、聲請調查證據或蒞庭之人,即非裁定
    程序之當事人,亦非刑事法院裁定書所記載之當事人,竟得對裁定提起抗告,使
    聲請人無從為公平、充分、適法之防禦,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權、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2) 所適用之舊肅清煙毒條例第 16 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 405  條、同法第 415  條第 2  項規定,將現行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審
    級規定,依舊肅清煙毒條例之程序規定而為限制,使聲請人不得提起再抗告(而
    現時相同毒品案例之人卻得為再抗告),違背「程序從新」原則,使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 405  條、同法第 415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同法第 4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竟依舊肅清煙毒條例第 16
    條,而非現行有效之程序法,則該種構成要件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同
    法第 415  條第 2  項違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7  條平等權、憲法第 16 條
    訴訟權。
貳、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一、聲請人受法務部 97.08.19.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附件一)
    後,原欲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因前開處分書載明須受指揮執行書後始得以聲明
    異議為救濟,聲請人於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執更字第 911  號執行
    傳票(附件二)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7
    年度聲字第 1024 號裁定駁回(附件三),其依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刑事
    訴訟法第 484  條,理由以:(1) 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僅得依聲明異議程序為
    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或任何其他方法;(2) 聲請人尚未到案執行,不得聲
    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24 號
    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附件四),該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二、聲請人乃於入監服殘刑後,再次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 116  號裁定駁回(附件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8 年度抗字第 94 號裁定撤銷發回(附件六)。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更裁後以 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裁定(附件七),撤銷法務部
    97.08.19  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執
    更字第 911  號執行指揮書。該裁定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聲請人以外之人,前所有
    程序亦未曾有聲請人以外之人為其他聲明、陳述、舉證、提出書狀、蒞庭,且系
    爭處分之作成機關係法務部,卻忽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
    (附件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22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駁回異議(附件九)。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台抗字
    第 57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附件十),理由以聲請人前受有罪科刑之確定判決
    係依據舊肅清煙毒條例,而依舊肅清煙毒條例第 16 條聲請人所涉本案於裁判當
    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則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 415  條第 2  項
    規定,本件不得提起再抗告。
、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
一、按受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當有即時提起訴訟以謀救濟之途徑,否則待執
    行後因身繫囹圄,求援求救、人際接洽皆有困難,此時方給予救濟途徑,往往口
    惠而實不至,已難濟其窮。況衡量因財產權受限制或剝奪之處分,皆無要求須業
    受強制執行方得提起訴訟,情節更重大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剝奪,反而受有不公
    平之差別待遇,顯然侵害人民依憲法所享有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訴訟權。
二、受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自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法查無限制其救濟程序、
    時機之規定,卻由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創
    設法律所無之訴訟限制,顯然侵害人民依憲法所享有之訴訟權。
三、前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該剝奪人身自由處分,竟不得依訴訟途徑謀求救濟,
    僅得依制度較不周延、保障較不明確之聲明異議程序:(1) 該程序無對立兩造
    ,無從為明確之攻擊防禦;(2) 處分機關依法無要求、實際上從未曾表示意見
    ;(3) 該程序得僅以書面審理為之,再佐以除聲明異議人外,別無任何對造或
    原處分機關須到庭、亦不要求其任何書面或言詞陳述,無從發現原處分作成時之
    真實;(4) 證據取捨無嚴格之證據法則要求,全部程序係在曖昧難明下由法官
    自由裁量;(5) 以本案為例,前後共歷經七次裁定審理程序,僅一次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裁定程序,曾經傳喚聲請人到庭一次,其餘皆
    由法院以法務部 97.08.19 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為據,全部
    以書面審理後(且僅有該撤銷假釋處分書)自由裁量。綜上,受剝奪人身自由之
    侵害,卻無訴訟制度之救濟保障,顯然侵害人民依憲法所享有之人身自由權、訴
    訟權。
四、聲請人於歷經四次裁定程序後(除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之書狀外,未曾受傳喚表
    示意見,亦別無任何他人陳述或表示意見),終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
    更字第 1  號裁定程序,以言詞為審理後,撤銷法務部 97.08.19 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
    裁定書記載之當事人欄僅聲請人一人,且全程序之實際進行及終結,未曾由任何
    他人蒞庭、陳述意見、聲明證據等,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查其無論自裁定書形式或裁定程序之實質進行觀之,皆非當事人,
    況其更非原處分作成機關,無論如何皆無當事人之地位,如其以執行保安處分機
    關之地位觀之則屬敵性證人,竟得忽而出現爭執裁定不當,令聲請人無從與之實
    質辯論卻受其拘束,使聲請人全無實質訴訟制度之保障,顯然侵害人民依憲法所
    享有之訴訟權。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
    抗字第 228  號撤銷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該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受有罪科刑確定判決係依據舊肅清煙毒條例,則依
    舊肅清煙毒條例第 16 條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是據而以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 405  條、第 415  條第 2  項規定,認聲請人不得提起再抗告。顯然,該最
    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
    、第 415  條第 2  項,係以舊程序法(舊肅清煙毒條例第 16 條)作為其構成
    要件。則該構成要件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 415  條第 2  項,顯然
    違反訴訟程序從新之原則,並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皆得上訴第三審,與
    聲請人當時罪行相同之人於今依程序皆得為第三審上訴,兩相權衡,自屬侵害人
    民依憲法所享有之平等權、訴訟權。
肆、附件
一、法務部 97.08.19.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假釋處分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執更字第 911  號執行傳票。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1024 號裁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24 號確定裁定。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字第 116  號裁定。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94 號裁定。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裁定。
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228  號裁定。
十、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577  號確定裁定。
十一、委任狀。
伍、狀請鑒核
  謹  狀
司法院大法官  公鑒
                                    聲請人:程  ○  民
                                    代理人:施  裕  琛  律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件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 年度抗字第 228  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  民  (住略)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裁定(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即 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民係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為刑法
    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
    保護管束事項,竟自民國(下同)96  年 12 月 3  日起,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多次、協尋及訪視後,均無效果,足認其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第 4  款及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撤銷假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程○民於 97 年 4  月 29 日確實有前往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觀護人徐○生在受保護管束手冊上蓋章,並無法務部撤
    銷假釋處分書上所載「自 96 年 12 月 3  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等情,且異
    議人於 96 年 12 月 3  日向前觀護人黃○蘭報到後,並不知往後已變更新任觀
    護人徐○生,異議人曾於原報到時間(每週一)至觀護人處,但不知何人觀護,
    復撥打電話至觀護人處詢問仍不知何人觀護,無從得知向何人報到,迨新任觀護
    人徐○生來函告知 97 年 5  月 6  日報到,異議人即刻於 97 年 4  月 29 日
    提前報到,毫無逃避報到之情。又異議人於 96 年底因祖母、家母皆重病住院,
    復遭逢生意失敗,因有前案紀錄覓職甚為困難,生活陷入窘境,方寸全亂,但異
    議人未曾遠離住所,電話地址皆能聯絡異議人,前任觀護人黃○蘭與異議人聯絡
    通暢,毫無告誡、協尋、訪視不著等情,顯然新任觀護人徐○生根本無協尋、訪
    視不到異議人之情。況新任觀護人徐○生於 97 年 5  月 12 日曾到異議人家中
    ,因異議人在外做工,新任觀護人告以異議人父親通知其子不用再去報到,顯然
    非尋不著異議人。再異議人於 97 年 5  月 26 日去函觀護人說明近來窘境,並
    聲明隨傳隨到,且 97 年 6  月異議人祖母過世,異議人於 97 年 6  月 12 日
    再次去函觀護人說明生活境遇及困難,希望能再傳隨到,均未收受觀護人之任何
    回覆或通知,故異議人絕無任何逃避管束之動機事實,為此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即 97 年執更字第 911  號執行傳票命令及法務部
    97  年 8  月 19 日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
    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程○民係本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依法每月應至少至雲
    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填寫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始完成報到程序,惟異議人
    自 96 年 10 月 1  日至本署向黃○蘭觀護人報到後,並於報到時准予 96 年
    11  月份以書面報告代替親自報到,並令其 96 年 12 月 3  日應再親至本署報
    到,惟異議人並未於該日至雲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於
    96  年 12 月 3  日向前觀護人黃○蘭報到情事」,且異議人所稱曾於報到時間
    (每週一)至觀護人處,但不知何人觀護;按受保護管束人依法向觀護人報到乃
    每位受保護管束人之常態,故每週一至週五皆有值班之觀護人在場,且受保護管
    束人報到時,均須至觀護人採尿處取約談報告表,並由採尿人員於約談報告表上
    編號並引導其報到事宜,豈有「至觀護人處」,但不知何人觀護之可能,有怎可
    能打電話詢問仍不知何人觀護?且其中觀護人分別於 97 年 1  月 30 日、97
    年 3  月 4  日、97  年 3  月 28 日分別函文告誡令異議人應依法至本署報到
    ,而分別由異議人之姪、兄等收受送達證書,卻一直未見異議人來署報到,觀護
    人再於 97 年 4  月 23 日函文(○○鎮○○街○○號)告誡令異議人報到,由
    異議人之父收受送達證書;異議人此次卻可立即於 97 年 4  月 28 日按父收受
    送達證書後前來,而前 3  次本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由家人收受送達證書,難
    道其家人收受此重要之送達文件皆未告知,實有背常理,顯見其多次未報到乃卸
    責之詞;異議人雖於 97 年 4  月 29 日至本署由觀護人令其採尿,然並未填寫
    約談報告表及報告生活情況即擅自離去,故自亦不知觀護人令其下次報到的日期
    ,此即可證明異議人雖至本署但未完成報到程序,因受保護管束人之報到,主要
    在於監控輔導及管束,異議人此行為即認有視同未報到之違反。異議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4、5  款規定,而由本署於 97 年 5  月 20
    日告知違反上述各款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並告知可於文到 5  日內依行政程
    序法提出陳述意見,據異議人所提陳述意見理由書所載,係因景氣很差、工作難
    找等不能常請假等理由,所以無法報到;顯見異議人早知要報到一事,並不是因
    為不知觀護人是誰或因為沒有收到報到通知書等原因而未報到,顯見其前所辯未
    收到報到通知書而未報到之不可採。況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 1  次以上,於受保護管束人假釋後,至少被告知 4  次以上之訊息,故
    異議人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1  次以上,實乃受保護管束人皆知之
    常識,且異議人自 91 年起即受保護管束報到,豈有不知之理。是異議人於假釋
    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其情節是否重大即如上所述,由執行保護管束者
    綜觀各項情況判斷之,並應受尊重,惟原審法院仍裁定撤銷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 93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
      、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同法第 74 條之 3  第 1、2 項復分別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另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
      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
      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
      ,故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
      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
      目的。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
      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 79 年台聲字第 1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異議人程○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3 年度訴字
    第 3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4 年,褫奪公權 10 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4 年度上訴字第 3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 13 年,褫奪公權 10 年,於 84 年 4  月 18 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2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4  月,於 84 年 6  月 27 日確定,嗣前開 2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4  年度聲字第 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2  月確定,於 91 年 1
    月 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99 年 5  月 24 日屆滿,嗣因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 97 年 8  月 19 日以法矯
    字第 0970027098 號處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8  年 4  月又 1  日,目前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 年執更字第 911  號受理執行,有法務部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異議人程○民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六、異議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97  年執更字第 911
    號)聲明異議部分:
(一)異議人程○民因前開二案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2  月,執行中因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1 年 1  月 18 日,以 91
      年度聲字第 31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並自 91 年 1  月 2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雲林監獄函各 1  份在卷可按。又異議人前於 96
      年 12 月 3  日本應依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並未依法報到
      ,嗣該署於 97 年 1  月 30 日、同年 3  月 4  日、同年月 28 日 3  次發
      函告誡異議人,先後分別命其應於 97 年 2  月 12 日上午 9  時許、同年 3
      月 25 日上午 9  時許、同年 4  月 15 日上午 9  時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否則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均業經合法送達,惟
      異議人仍未依法報到。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異議人行蹤不明,於 97
      年 3  月 4  日函請臺灣雲林監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尋,其後經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 97 年 4  月 8  日回報同年 3  月 16 日訪查結果,發
      現異議人變更居所至雲林縣○○鎮○○里○○街○○號,至此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始知悉異議人已變更住址。其後該署於 97 年 4  月 23 日依新址發
      函告誡異議人,命其應於 97 年 5  月 6  日上午 9  時許前往該署觀護人室
      報到,否則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亦經合法送達,異議人雖於 97
      年 4  月 29 日提前報到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5 月 20 日函知異議人在規定時間內就將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
      銷假釋一節陳述意見時,回覆將於 97 年 5  月底辭掉工作,即按時報到,然
      嗣後又以祖母過世為由,請求該署延緩通知報到日期。另經該署觀護人於 97
      年 5  月 12 日前往新址訪視結果,亦未見異議人在場,以上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執護字第 61 號保護管束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
(二)異議人雖於接獲該署第 4  次發函告誡應於 97 年 5  月 6  日上午 9  時許
      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於 97 年 4  月 29 日提前報到採尿,然其自 96
      年 12 月 3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9 日止,有多達 4  次未依規定報到及
      接受尿液採驗,且經發函告誡達 3  次均無效果,其變更居所亦未事先陳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該署長達 4  個月以上,無法瞭解受保護管束人之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況,甚至須函請警局協尋始得知悉異議人
      已變更住所,並由該署觀護人親自前往新址訪查,凡此足見異議人確有未遵守
      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抗辯其曾於原報到時間(每週一)至觀護人處,但不知何人觀護,
      復撥打電話至觀護人處詢問仍不知何人觀護,無從得知向何人報到云云,惟倘
      若負責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有變更,異議人自 96 年 12 月 3  日起,至 97 年
      4 月 29 日止,自可持收受之告誡函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持
      以向該署服務臺詢問,或具狀或寫信向該署詢問,然觀諸上開保護管束執行卷
      宗,未見異議人有任何處置,顯與常情不符。況依據該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所載
      ,異議人於先前保護管束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有多次變更新觀護
      人之情況(91  年 2  月 22 日起由觀護人黃○蘭負責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91  年 4  月 26 日起由觀護人董○如負責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94  年
      1 月 14 日起由觀護人林○湄負責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94  年 12 月 23
      日起由觀護人陳○真負責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96  年 6  月 11 日起由觀
      護人黃○蘭負責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抗告人(即異議人)均有按時報到
      ,卻未見有何無法聯繫新觀護人之情形,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異
      議人復辯稱其於 97 年 4  月 29 日有提前報到,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
      釋處分書上記載「自 96 年 12 月 3  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異議人自 96 年 12 月 3  日起,有多達 4  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
      液採驗,且經發函告誡達 3  次均無效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法務部撤銷
      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事實欄,認定異議人自 96 年 12 月 3  日起,未依
      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無違誤。再異議人曾未於指定期日
      96  年 5  月 4  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遲至同年月 11 日始向該署觀護人
      室報到,該署於 96 年 5  月 16 日即發函告誡異議人 1  次,並告知嗣後如
      再有違誤,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業經合法送達在案,顯見異議人
      對於遲誤報到期日之效果應知悉甚詳。參以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 25 日因住
      所變更,尚且知悉填具遷移聲請書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 1  份在卷可按,何以於 96
      年底變更居所竟遲未向該署陳報?益見異議人自 96 年 12 月 3  日起有故意
      逃避保護管束之情形甚明。
(四)另異議人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傳喚臺灣雲林監獄作業導師黃○郎到庭證明
      異議人曾多次請託探詢關於觀護人之事,惟本院認為異議人捨直接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臺詢問,或具狀或寫信向該署詢問之管道,已與常情不符
      ,且異議人有故意逃避保護管束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原審及本院均認
      並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情,異議人於 96 年 12 月 3  日,並未依法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其後經該署告誡 3  次均未依法報到,並隱匿新住處,嗣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尋,始依協尋結果發
      現新址,而發函告誡異議人應於 97 年 5  月 6  日上午 9  時許報到,雖異
      議人於 97 年 4  月 29 日提前報到採驗尿液,然經該署觀護人於 97 年 5
      月 12 日親自前往新址訪視後,異議人復 2  度寫信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請求延緩報到時間,顯見先前告誡多次、協尋及訪視均無效果,其無視該署
      告誡撤銷假釋之效果,並有故意逃避保護管束之情形甚明,其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應屬重大。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 97 年 8
      月 19 日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通知異議人執
      行殘刑,即無不當,因此原審未勾稽全案異議人程○民向觀護人報到之違反情
      況,即遽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97  年執更字第
      911 號)予以撤銷,顯有未洽。抗告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
      意旨亦執此指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之裁定不當云云,
      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有關
      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97  年執更字第 911
      號)之裁定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之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聲明異議。
七、異議人就法務部 97 年 8  月 19 日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
    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
      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 64 條第 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
      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
      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
      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
      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要旨、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三)決議)。
(二)異議人前曾對法務部 97 年 8  月 19 日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受保護
      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異議人並非對於檢察官
      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
      不符為由,以 97 年度聲字第 1024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經異議人抗告,亦
      經本院以 98 年度抗字第 2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刑事裁定、本院刑事裁定各 1  份在卷可按。又受保護管束人程○民違
      反保護管束規則重大已如上述,則本件既經本院認定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程○民執行殘刑之指揮(97  年執更字第 911  號)並無
      不當,並駁回異議人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亦如上述,自無再撤銷
      法務部 97 年 8  月 19 日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
      處分書之必要,因而原審就此部分未仔細調查,遽予撤銷法務部 97 年 8  月
      19  日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亦有未洽。是
      抗告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之裁定不當云云,亦非全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聲更字第 1  號有關撤銷法務部 97 年 8
      月 19 日法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部分之裁定亦
      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之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附件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程  ○  民  (住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八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
亦不得再抗告。又依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者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亦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本件再抗告人程○民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共二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
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均
已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犯該二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所
為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該二案件聲明異議之裁定,自屬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附件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 年度抗字第 24 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程  ○  民  (住略)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定(97  年度聲字第 1024 號;即法務部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9 日法
矯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不服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民係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為刑法
    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
    保護管束事項,竟自民國(下同)96  年 12 月 3  日起,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多次、協尋及訪視後,均無效果,足認其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2
    款、第 4  款及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撤銷假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程○民於 97 年 4  月 29 日確實有前往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觀護人徐○生在受保護管束手冊上蓋章,並無法務部撤
    銷假釋處分書上所載「自 96 年 12 月 3  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等情,且異
    議人於 96 年 12 月 3  日向前觀護人黃○蘭報到後,並不知往後已變更新任觀
    護人徐○生,異議人曾於原報到時間(每週一)至觀護人處,但不知何人觀護,
    復撥打電話至觀護人處詢問仍不知何人觀護,無從得知向何人報到,迨新任觀護
    人徐○生來函告知 97 年 5  月 6  日報到,異議人即刻於 97 年 4  月 29 日
    提前報到,毫無逃避報到之情。又異議人於 96 年底因祖母、家母皆重病住院,
    復遭逢生意失敗,因有前案紀錄覓職甚為困難,生活陷入窘境,方寸全亂,但異
    議人未曾遠離住所,電話地址皆能聯絡異議人,前任觀護人黃○蘭與異議人聯絡
    通暢,毫無告誡、協尋、訪視不著等情,顯然新任觀護人徐○生根本無協尋、訪
    視不到異議人之情。況新任觀護人徐○生於 97 年 5  月 12 日曾到異議人家中
    ,因異議人在外做工,新任觀護人告以異議人父親通知其子不用再去報到,顯然
    非尋不著異議人。再異議人於 97 年 5  月 26 日去函觀護人說明近來窘境,並
    聲明隨傳隨到,且 97 年 6  月異議人祖母過世,異議人於 97 年 6  月 12 日
    再次去函觀護人說明生活境遇及困難,希望能再傳隨到,均未收受觀護人之任何
    回覆或通知,故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 97 年 8  月 19 日法矯
    字第 0970027098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而維持異議人原准予假釋之處
    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64 條第 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
    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
    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
    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 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
    定要旨、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
四、異議人程○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3 年度訴字
    第 3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4 年,褫奪公權 10 年,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4 年度上訴字第 3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 13 年,褫奪公權 10 年,於 84 年 4  月 18 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2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4  月,於 84 年 6  月 27 日確定,嗣前開 2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4  年度聲字第 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 年 2  月確定,於 91 年 1
    月 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99 年 5  月 24 日屆滿,嗣因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 97 年 8  月 19 日以法矯
    字第 0970027098 號處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8  年 4  月又 1  日,有法務
    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
    稽。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程○民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尚未就撤銷假釋之處分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日期為 97 年 12 月 23 日),因而原審以抗
    告人係對法務部之處分書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不符,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之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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