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稱能源供應事業,謂經營能源生產、運儲、銷售等事業。
第 6 條 能源供應事業供應能源,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於生產、調節、限制或禁止
之規定。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 申報經營資料。
二 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 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
定。
第 10 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
第 13 條 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
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關於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 20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
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 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一千元
以上、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第 22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
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 23 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
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2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
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 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第 27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弓反配售辦法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停供其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