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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例如未說明裁量之依據之情形,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至於「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則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業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原處分之目的。(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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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許可證之核發及須在一定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證之核發目的在於掌握處理機構應否具有妥善「處理廢棄物」之能力,然附款所為之管制內容係屬空氣污染防制之範疇,兩者間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則機關以行為人承諾事項作為許可證展延處分之附款,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所定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不生效力。(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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