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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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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應先聲明異議及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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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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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參考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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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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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行政訴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行政法院經審理後,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但若違法應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仍應就其他部分實體審究,並將審理結論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其他審理結果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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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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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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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者,固應給予補償。惟其仍應具備信賴基礎等一定要件,且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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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棄物清理法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如經對外發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得以作為人民遵循而有所作為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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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人民在山坡地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繼於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業經廢止或失效,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已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均併失其效力,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此外,經濟部依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規定發給營運機構之輔導設置文件,具有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同等之效果,於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位於山坡地之情形,該輔導設置文件即屬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應由營運機構於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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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20 條規定可知,領有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事業的廢棄物,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依法定方式進行網路申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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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行政處分書未載明事實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 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二)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有未合於法定程式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 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 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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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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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按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應以其整體內容為之,若行政處分內容明確,若行政處分中所載之原因事實並無其他解釋之可能,自不容許受處分人就處分任意解釋。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8 條既規範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部分污染行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則符合條文規範之污染行為人,雖於法規施行前實行污染行為,惟其仍應土污法規範。又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是污染行為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對於嗣後繼受其法人人格之公司仍應負起原公司本應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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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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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述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申請人依據衛生署核發之設立及營運許可證從事所准許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建置及運轉行為,如依法應受信賴之保護者,自不得逕以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逕為清除處理之開發行為而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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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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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253.66 公噸清理計畫書」,其與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履行時,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倘該清除義務已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則原告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被告代原告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亦即原告已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原告再依原處分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即已無實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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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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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者,則非屬負擔。另「廢止權保留」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除相對人之信賴保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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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倘其所定之期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之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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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4 期,第 269 頁、第 270 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919-920 頁,100 年 9 月 7 版)。又行政院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本件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從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被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被告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操作管理等事項。五、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等事項。」則被告對於轄區內因工廠產出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認定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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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系爭查獲棄置污泥究係「廢棄物」?抑或主管機關許可,可供建材使用之「其他土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依法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職掌,因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原告歷次申請許可或變更時相關公文內容均記載處理過程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發布之辦法、命令,顯見原告所稱已獲許可一節,須以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相關法令規範為其前提要件,並非一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認定係屬「其他土類」,即認系爭污泥之性質業已改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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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主管機關因無法分辨各該事業分別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體數量而與各該事業分別協商締結「和解契約」,兩造間如已基於契約合意,而就各該事業對場址內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清除部分之責任「加以特定」者,其餘部分依法即免除清除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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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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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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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應負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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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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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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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倘人民依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時,嗣後行政機關反而認定人民依該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熟悉各項行政法規,對其所掌管之事務具有專業性,且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限,若要求人民能辨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係屬違法、不當,因而拒絕遵從,即欠缺期待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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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只要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作用,但行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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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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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清運事業廢棄物僅使用廠區道路,屬於廠區內自行清運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將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訴外人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故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為之,行政機關以其未取得許可為由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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