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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動物屍體處理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至第 7 條等條文修正」之意見
2
旨:
條文如有準用規定,按「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另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3
旨:
法務部就「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4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159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自得依上述規定依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發布
5
旨:
依據漁港法第 17~21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27、71 條等規定,公告指定區域之地上物料所有人於公告之日起 3 日內自行遷移或清除,逾期未遷移或清除者,將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6
旨:
請未經核准放置於高雄市小港臨海新村漁港港區內之不明物資物資所有人於 102 年 6 月 25 日前自行清除或遷移,以維護漁港港區環境清潔及配合防治登革熱等疫病需要
7
旨:
請擅自於興達漁港港區範圍內東南側水域插棚養蚵之所有人,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前自行遷移,以維港區船舶航行安全
8
旨:
為維護永新漁港港區環境景觀及衛生,請未經核准放置於港區內之物料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清除
9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需要,新北市漁港港區範圍內除後厝漁港及草里漁港公告垂釣區外餘未經公告開放前,全面禁止垂釣
10
旨:
新北市政府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需要,公告開放後厝、草里、淡水第二、六塊厝、水尾、野柳、深澳、水湳洞、和美、澳仔及福隆等 11 處漁港公告垂釣區及遵循事項
11
旨:
主管機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附於電桿認定為污染環境行為,並於核可函加註已盡告知義務,惟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情形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12
旨:
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並廢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府環四字第三七二○四二號公告
13
旨: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公告修正指定清除區域內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如將廣告物懸(繫)掛、黏貼、夾附或置放於土地定著物、交通工具或其他非定著物上,或將廣告物置放於戶外地面上,將依同法規定處罰之
14
旨: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公告臺北縣污染環境行為;廢止臺北縣政府 97.06.18 北府環衛字第 0970036267 號公告
15
旨: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公告新北市污染環境行為;廢止臺北縣政府 99.06.17 北府環衛字第 0990035997 號公告
16
旨:
新北市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公告新北市一般廢棄物之清運及排出方式,如未依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則依同法第 50 之規定處罰之
17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污染環境行為,並自即日生效
18
旨:
為管理競選活動之旗幟設置,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99 年新北市第 l 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規定」
19
旨:
 
20
旨:
於臺東縣指定清除區域內有,停放廢棄車輛或部分車體,致積留垃圾影響觀瞻者等行為,為汙染環境行為,違反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21
旨:
自 103.01.01 起,凡於宜蘭縣境內載運活禽車輛應全面以防護網、罩等足以抑制異物飛散之包覆措施,以避免羽毛或其他污染物飛散,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之
22
旨:
委託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於館區內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行為之稽查工作
23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北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並自即日生效
24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自即日起廢止新北市政府 104.05.21 新北府環衛字第 1 040860450 號公告
25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新北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環境行為」,並自即日生效
26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修正新北市污染環境行為,並自即日生效
27
旨:
新北市政府自即日起增列未妥善清理相關處所或容器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孑孓或病媒蚊幼蟲孳生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28
旨:
懸掛、置放廣告之行為得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規定,或得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乙案
29
旨:
張掛布條、旗幟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在指定清除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管制對象,惟仍得經公告予以告發
30
旨:
有關在指定清除區域內,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或者,張掛帆布廣告於建築物外牆等污染環境行為之適用處分規定
31
旨:
有關指定清除區域內設置旗幟等選舉廣告物,其相關適用污染環境行為之管理及處罰規定
32
旨:
有關置於車輛之雨刷上或車窗縫之廣告傳單之管理及處罰適用規定
33
旨:
有關「夾附」廣告物於交通工具,不同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情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或訂定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舉發其污染環境行為
34
旨:
有關電桿、變電箱、站牌等設施之清理維護權責疑義
35
旨:
建築物外牆張貼或噴漆廣告屬污染定著物污染環境行為,應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進行取締
36
旨:
於私人住宅牆面及私人土地架設圍籬部份張貼、噴漆廣告,應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回復原狀
37
旨:
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經調查該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38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之處分對象為實際行為人。且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處罰之對象
39
旨:
無法確知之第三人於牆面塗鴨,其內容未涉及廣告意涵,而有礙環境觀瞻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得衡酌要求牆面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
40
旨:
建物或土地定著物遭塗鴨,逾期未改善,不宜以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處分對象
41
旨:
關於行進間車輛駕駛吐出飲用水於路面是否為污染環境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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