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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土地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固由主管機關代管,迄區段徵收時,始由機關通知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則繼承人雖為區段徵收時之原地主,惟土地在遭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棄置當時繼承人倘尚未取得或管理系爭土地,則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自有待商榷,尚不得逕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又繼承人於土地被徵收前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相關繼承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土地,惟渠等既未曾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是否曾由渠等直接管理或使用,殊有疑問,能否課繼承人注意系爭土地不被棄置廢棄物之義務,能否謂渠等有重大過失,亦有進一步查明探究之必要。倘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繼承人之認定,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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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業者若輸入硬式磁碟機等相關資訊物品,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屬先申報繳納再申請扣抵,惟主管機關嗣後將查核方式從無須準備可扣抵相關文件,調整為須備妥証明文件始准扣抵,此項改變涉及責任業者是否應留存原始單據以供查驗,且業者亦已對先前無需備妥文件即可扣抵之查核方式產生信賴,故主管機關若未公告週知或通知責任業者,而逕以其未申報處理費予以裁罰,即有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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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處分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故將之納為一般處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得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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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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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人不願領取地價補償之現金而申請發給抵價地者,雖於申請書中表明願負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責任,惟該等內容如未記明於處分內,藉以對核准發給抵價地之規制內容予以補充、限制或附加特定作為、不作為義務之負擔者,即非屬附隨該核准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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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此外,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所經常看到的方法,乃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機關未警覺其管理之土地易成為棄置廢棄物之目標,既未於以鐵絲網或鐵皮圍該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亦未派人經常巡查,致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終因案發時間久遠,致無從追查行為人予以究責,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致其管理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明顯具有重大過失,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證據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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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原土地所有權之後,因取得土地而有本身責任之開發機關,依法即負有清理義務,其屬原始責任,並非繼受自原所有權人。故其就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清運,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不當的財產移動關係,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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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於廢棄車輛上張貼通知書,並記載「公告後一定期間無人認領者,將依廢棄物清除」,尚非行政處分;須至將該車輛移置後,另行函知車輛權利人上開記載內容,方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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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是以,於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加以清除,行政機關即應裁處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所造成。行為人既為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屬該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課予清理責任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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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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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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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行政機關就所管理之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限期命貨櫃屋所有人自行遷移,否則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下命行政處分,惟倘未經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有關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限時,該行政處分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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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區段徵收之抵費地所有權人雖已切結承諾願自行清除土地廢棄物,惟主管機關如未先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清理,而逕行本於上開承諾,違反其意願而逕行支出費用代為清理,尚難認有增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利益可言,且代為清運所受之損害,亦非由所有權人導致,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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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又所謂重大過失,在廢棄物清理法或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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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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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只要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作用,但行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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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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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 81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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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是原告主張:被告限期自原告具有實際管領能力起僅 3 天(扣除例假日),要求原告解決數十年低窪地積水已存在之事實,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限期原占用人清理之日期卻達 3 個星期,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本件原告自始即積極配合被告協調進行清理,被告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致政府間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顯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實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且如一切僅以行政罰為目的,即與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相違云云,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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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協助僅是基於提昇行政機能所為之規定,並非解免行政機關違章責任之依據。故國有財產局如以行政協助為由,要求縣政府環保局代為清除廢棄物時,不得以此免除本身所負之「狀態責任」或據以為免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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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其中所謂之法律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是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所訂定者;至於自治條例,則指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所稱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又參照釋字第 402 號解釋意旨,勘認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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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件系爭公函之內容,參酌縣政府已分別以 2 函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執行拆除等事項,顯見系爭公函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期日,暨有關執行之細節及其法律規定,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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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該款係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是倘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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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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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可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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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又該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需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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