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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與相對人就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分擔等事項雖已成立和解契約,惟主管機關就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責任之免除,既負有調查作成認定及究責行政處分之職責,即非先前和解內容所得處理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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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關於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必須污染物非因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所致,始足當之。若土壤係屬固定,近年來並無發生土石流之紀錄,自無經自然環境沖刷、流布、沉積、引灌之可能;至於地勢高低乃大部分土地恆有之自然現象,自不能以土地地勢較低,即臆測有經沖刷、流布、沉積之可能,當事人若欲主張此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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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實際上由管理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以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實兼具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及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者之地位。司法實務向來亦准管理機關以其名義起訴,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在此情形,管理機關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亦即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國有財產之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就其管理之財產,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於訴訟中喪失其管理機關資格時,應由新管理機關承受其訴訟。如非管理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起訴,固欠缺訴訟實施權,然其於訴訟中成為管理機關,取得訴訟實施權,續為訴訟者,此種情形與選定當事人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嗣後經取得資格者追認其訴訟行為之情形相類似,是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規定,認其追認之前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具當事人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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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行政機關之委託,協助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如應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性質上係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該行政助手之行為,歸屬於委託之行政機關,並無公權力,且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不直接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
5
裁判字號: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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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且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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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而實施,依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必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方能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內容及範圍等,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7 條雖對於何謂「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等定義並無明文解釋,然非謂行政機關即不得合法依據裁量權將規定涵攝於具體事實上,本件受處分人認其為判決不備理由事由,即屬無理由。且受處分人並非不知原處分否准理由,僅係不認同駁回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 1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亦有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另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是原告縱非污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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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廠商放流水總汞濃度超標情事並非常態,顯非出於故意。則主管機關未審酌放流水超標原由,未細究違規情事係屬故意或過失,遽以放流水超標次數及其他違反整治工項為由,認定違規情節重大,應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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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此外,污染土地關係人雖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只是其就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或處分權利之緣故,縱使其並未參與或造就土地污染之原因,但因土地污染之結果,或係其管理使用之疏失、或將造成其未來使用處分土地之不利益,致其就土地污染之危害亦負有狀態責任,僅是其所負之責任略後於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行為責任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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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原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免徵比例之核定,在於避免對成物質內之元素重複課徵整治費,故關連因素即在於物質內之元素所造成之污染程度占物質本身之污染成度比例如何,故而應考量繳費義務人所使用之製程及各種製程反應之重量、分子量及被告所公告之繳費費率。一般人對「成本」二字之解釋,固或理解為會計成本、營業成本等概念,惟對於生產、進口汙染物質之業者而言,稽之原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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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其中所謂「新投資」及「直接效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得於無違法及怠惰與濫用等情形下,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規範之細部規定係於行為後方修正,行政機關援引行為後規範為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就該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其專業及職權認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經查,受處分人設置之廢水儲槽原屬其生產商品製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僅將儲槽汰換更新並地上化,而非添設新式防治污染設備,自難符合新投資意涵;又受處分人雖新設地下水監測系統,惟其功能係事後確認地下水有無受到污染,以利施行防止污染擴大或清除污染程序,而非生事前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效。受處分人設置之設備既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否准退費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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